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
聲明人甲○○即受刑人右聲明人即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第一九二四號),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板檢金己八十八執聲他字第三0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刑後工作三年,惟聲明人在入監服刑後,因獄中表現良好,於八十四年間獲得假釋,出獄後聲請人力圖振作,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在新格裝訂有限公司工作迄今,足見聲明人已改過向善,長期有正當工作,應無虞再犯。再聲明人之母親已高齡八十三,對聲明人能侍奉在側甚感安慰,若聲明人遭強制工作,對老母打擊甚大。另聲明人現因手臂受傷之箇疾,在新光醫院進行物理復健治療,且已六十歲,恐無法負荷強制工作之處罰。檢具勞工保險卡、全民健保卡、各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戶口名簿、新光醫院復健科治療處方單等,依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詎檢察官以於法不合,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檢察官執行指揮意旨則以﹕聲明人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三、按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認其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第一九二四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確定在案。惟依前開法律規定,保安處分須於執行後,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是依法尚無以受刑人之個人已改過遷善或家庭、身體事由可於依法執行保安處分前,先行聲請免除。綜上說明,聲明人以其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且其母親年高、個人身體狀況不宜執行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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