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台北縣內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查獲,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交付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證據:
(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二)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三)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桃女戒輔字第四二0號函。
(四)停止戒治證明書。
(五)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