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銘右聲請人因被告陳映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三號被告陳映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四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內含殘渣之玻璃球二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四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上開吸食器一個,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次查,上開吸食器一個及玻璃球二個,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而已廢棄一節,有該署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甲○金正字第二二九九三號處分命令一紙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三號卷可稽,是上開吸食器一個及內含殘渣之玻璃球二個既經銷燬,自無從另為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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