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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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山寺旁公園內,與未婚妻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不詳人所有之塑膠椅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鈍物擊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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