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陳述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甲○○等被訴詐欺案件,業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甲○○無罪,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卷足佐,按諸前述,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