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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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賴冠名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摔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被告賴冠名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名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翌(16)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街與建國三路口,因酒醉駕車失控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賴冠名送醫救治,並對賴冠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分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佈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