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 羅文瑞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 朱美娣 兼訴訟代理 劉秀春 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2日15時31分許,陪同訴外人 郭春華 前往被告劉秀春、朱美娣位於高雄市○○區○○路21之1號住處,欲取回郭春華及其母親 郭林儉 放在該處之私人物品。因伊於進入上址時手持攝影機錄影蒐證,劉秀春見狀心生不滿,先徒手拍打伊之攝影機,雙方發生爭執,劉秀春、朱美娣復分別以徒手推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頸扭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眩暈等傷害。 嗣伊 返回台北後仍感不適,即至眼科診所診治,發現伊因被告之推打,左眼受有視網膜剝離之傷害,隨即轉至國泰醫院繼續診治,並經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為永久失能。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07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70,48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79,52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未經許可進入伊住處攝影而起爭執,原告與劉秀春互相推拉之間致各有傷害,而朱美娣係極重度聾啞殘障人士,對當時突發情況恐慌不已,並未有共同傷害原告之實。又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僅受有右頸扭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眩暈等傷害,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未提及左眼有遭推打,自難認原告之視網膜剝離係伊所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頸扭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眩暈等傷害。
㈡劉秀春、朱美娣因系爭事故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受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共同傷害行
為所致?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原告所受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㈠被告固辯稱:原告因未經許可進入伊住處攝影而起爭執,原
告與劉秀春互相推拉之間致各有傷害,而朱美娣係極重度聾啞殘障人士,對當時突發情況恐慌不已,並未共同傷害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原告手持攝影機拍攝而心生不滿,劉秀春遂先以手拍打原告之攝影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劉秀春與朱美娣並徒手以推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劉秀春復將原告壓制在地,復以手推向原告,致其撞上鐵門,朱美娣則以雙手抓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右頸扭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眩暈等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於99年6月11日警詢時指訴稱:99年6月2日下午15時28分許,我乾弟弟郭春華和之前的同居人劉秀春有糾紛,因對方有申請保護令,而我弟弟要回該住處拿他的信件,怕到現場會有糾紛發生,所以請我拿攝影機一起陪他到現場。我到現場後,就在門口攝影,避免有衝突發生,劉秀春發現我在外面攝影,就衝到我面前說:「妳為什麼在攝影?」,之後就徒手大力的把我的攝影機打落在地上。之後劉秀春就徒手打我的頭部、臉、頸部、雙手,並將我的眼鏡打落在地上。隨後她母親就立即從旁邊衝出來一起用徒手打我的身體、臉、手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其於99年6月20日警詢、同年11月
3日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指訴(見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55、56頁),並有其提出之99年6月2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二卷第5頁)、原告受傷部位照片9張(見警卷第22-25頁等)。另勘驗劉秀春提供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原告提供其當日拍攝錄影光碟,其中劉秀春提供之當日住處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結果呈現:「00分00秒至00分01秒許,劉秀春做出舉右手推羅文瑞之行為,00分02秒至00分18秒許,郭春華、羅文瑞、劉秀春、朱美娣聚集在畫面右下角處,未拍攝到大家的行為。00分19秒許,身穿咖啡色上衣及及膝褲子之人倒退走出來,而羅文瑞抬起雙手推向該人,該人亦舉起雙手阻擋,劉秀春站在羅文瑞右邊阻擋羅文瑞的手,朱美娣舉起右手揮向羅文瑞,00分25秒至00分27秒許,看見劉秀春回身打向羅文瑞,並把羅文瑞壓在地上,羅文瑞起身往後退,00分30秒許,朱美娣抬起腳踢向羅文瑞,00分35秒許,朱美娣舉高右手又放下。」(光碟中檔案名稱MOVO3278,全長52秒,見一審刑事卷第116頁);勘驗原告提供其當日攝影錄影光碟結果呈現:
「01分33秒許,看見劉秀春在前方,而朱美娣對著羅文瑞比著手語,劉秀春走向羅文瑞拍打攝影機(01分37秒許)」(檔案名稱:返回鐵皮屋取盥洗用具及衣物遭劉秀春出手攻擊羅文瑞及出手打落羅文瑞手中攝影機,全長1分45秒)、「隨後劉秀春推羅文瑞致羅文瑞撞到門,劉秀春的手抵著羅文瑞的額頭,並劉秀春的手打向羅文瑞的右臉(00分08秒),而羅文瑞亦打向劉秀春的臉,朱美娣雙手抓羅文瑞的頸部。」(檔案名稱:劉秀春及朱美娣母女再度聯手攻擊羅文瑞頭部頸部眼部及身體,全長13分55秒,見一審刑事卷第117、
118頁)等情,均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一審刑事卷第112-119頁)、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截圖2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一審刑事卷第122-131頁),核與原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準此,被告確有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云
云,並提出瑞光眼科診所、蔡眼科、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惟查:原告因左眼視網膜剝離,於99年10月1日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節,固有上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99年6月2日遭被告共同毆打後,最初至義大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出左眼亦有遭毆打受傷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蔡眼科診所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99年9月1日因出現左眼閃光感覺、鼻側視力模糊等現象,而前往蔡眼科就診,但原告於99年11月3日受檢察官訊問就其遭毆打之情節作證時,就左眼視力亦因受毆打而遭影響等情況仍未提及,有上開蔡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二卷第5頁)、9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見偵二卷第55、56頁)等件在卷可佐。又義大醫院回覆本院:「因頭頸部創傷可能造成後續出現之頭暈症狀。爰此,病患羅文瑞所受之眩暈症狀可能與其頭部受外力推打有關,但眩暈不可能為視網膜剝離之前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視網膜剝離之成因甚多,包含外傷、高度近視、家族史等均為危險因子,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0月19日(100)管歷字第1859號函在卷可佐(見一審刑事卷第39頁),而原告於遭被告共同毆打後即時就診時,並未造成眼部外傷結果,而係受有右頸扭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眩暈等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故就其受傷部位觀之,尚難遽認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左眼視網膜剝離症狀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並非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並非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被告以此為辯,尚可採信。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共同加害行為致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2,000元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15、17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至原告所提出在國泰綜合醫院、義大醫院之眼科就診之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見附民卷第13、14、16頁),因原告所受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非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於本件向被告請求。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原告共同侵害行為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0%云云,惟原告所受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非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既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左眼視網膜剝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70,
48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右頸扭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眩暈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治療及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47歲(00年00月00日生),大學肄業,現任職於人力公司,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及汽車1輛,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劉秀春現年42歲(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各1筆;朱美娣現年65歲(00年00月0日生),國小肄業,家管,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2,000
元(計算式:2000+50000=5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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