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3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3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叁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4年6月2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使用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兩造另於94年5月9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分60期攤還,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
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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