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13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69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口頭約定,將其坐落彰化
縣○○鄉○○村○○路216之1號農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
及泥水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原告業已施作完成,被告並已將
第一階段合法申請建照部分、第二階段房屋主體增建部分及
第三階段圍牆模板部分之工程款如數給付原告,惟嗣後追加
之圍牆水泥粉刷工程款53,385元、請原告找工人搭設鷹架工
程後由原告代墊之工程款67,750元及請原告墊款代買鍍鋅水
溝蓋框之貨款7,560元合計128,695元則拒不給付,雖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鷹架之搭設有二次,第一次
為合法申請建物工程所搭設之鷹架,第二次為增建工程所搭
設之鷹架,第一次搭設鷹架所由原告代墊之工程款,被告業
已支付原告,且鷹架係供各不同工作項目之施工人員使用,
其款項如包括在工程款內,不符公平原則,可見搭設鷹架之
代墊款不包含在工程款內。再者,原告施作之水溝並無瑕疵
,其瑕疵應係打壁工破壞所致。因此,水溝蓋框固已打掉,
被告亦應支付其貨款。此外,被告請原告找工人搭設鷹架或
代買水溝蓋框,雖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然兩造
既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受命代為購買或代叫
其他配合之人工作,純屬服務性質,其款項業由原告支付,
絕無虛報或浮報。另圍牆水泥粉刷工程款之請求為契約之性
質,原告受命代叫施作鷹架工程及代買水溝蓋框,其款項之
請求則為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圍牆水泥粉刷工程確屬追加之工程,此部分工程
款被告本應支付,然因原告對於水溝、屋頂線及地下室車道
、橫樑等處之施工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即向原告
主張將此部分工程款折抵被告之損失,當時原告並未表示是
否同意,應認為無異議,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又承攬工程依慣例應包括鷹架之搭設,故搭設鷹架之工程
款,應已包含在原議價之工程款內,無所謂代墊之事,是原
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再者,被告確亦曾請原
告購買水溝蓋框,但因原告承攬施作之水溝走位,致水溝蓋
框無法裝進水溝內,原告又不願意修改,被告乃自行僱工改
善,將水溝蓋框打掉,其變形部分已無法使用,堪用部分則
由原告自行取回。因此,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水溝蓋框
之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口頭約定,將其坐落彰化縣○
○鄉○○村○○路216之1號農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及泥
水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原告業已施作完成,被告並已將第一
階段合法申請建照部分、第二階段房屋主體增建部分及第三
階段圍牆模板部分之工程款如數給付原告,惟嗣後追加之圍
牆水泥粉刷工程款53,385元,被告拒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原告主張以此部分工程款折抵被
告因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失,當時原告並無異議
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圍牆水泥粉刷工程款53,385元業經折抵。
因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於原告。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請原告找工人搭設鷹架工程後,其工程款67
,750元業由原告支付搭設鷹架之工人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結證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承攬工程依慣例應包括鷹
架之搭設,故搭設鷹架之工程款,應已包含在原議價之工程
款內等語。惟查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僅口頭約定,並未訂
立書面,實無從據以得知原告承攬之工程有無包括鷹架之搭
設。且被告對於工程慣例上鷹架之搭設包含在承攬之工程內
,故搭設鷹架之款項為承攬工程款之一部之事實,又未能舉
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被告既曾請原告
找工人搭設鷹架,而之前原告第一次替合法申請建物工程找
工人搭設鷹架之款項,被告亦已匯款於原告,此有估價單及
存摺足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參以被告又自承原告找工人搭
設之鷹架亦提供其他不同工作項目之承攬人使用,如此,倘
搭設鷹架之款項包含於承攬工程款內,等於原告替其他不同
工作項目之承攬人支出搭設鷹架之費用,實不合常理等情,
應認鷹架之搭設並未包含在原告承攬之工程內,乃被告另行
委任原告找工人所為。是以,就鷹架之搭設而言,兩造係委
任之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找工人搭設
鷹架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即應償還之。且如前所述,之前原
告第一次替合法申請建物工程找工人搭設鷹架之款項,被告
已支付原告,可見被告於請原告找工人搭設鷹架工程之時,
對於找工人搭設鷹架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其支付之法律效果
,亦有認識。因此,依法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於原告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款,係依不當得利請求。然其既已
陳稱係受命代叫施作鷹架工程,兩造已成立契約等語,自已
表明其法律關係為契約,是其主張此部分工程款依不當得利
請求,顯係誤用法律,本院當不受其誤用之拘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請原告購買鍍鋅水溝蓋框,貨款7,560元已
由原告支付一節,有出貨單1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原告承攬施作之水溝走位,致水
溝蓋框無法裝進水溝內,經其自行僱工改善,將水溝蓋框打
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水溝蓋框之貨款等語。惟被告
所辯原告承攬施作之水溝走位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舉證予以證明,自無從採信。又被告辯稱水溝蓋框打掉
後堪用部分為原告取回等語,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也無可採
。再者,被告既請原告購買鍍鋅水溝蓋框,其間之法律關係
,當亦屬委任。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購買水溝
蓋框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也應償還之。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貨
款,係依不當得利請求。然其既已陳稱係受命代買水溝蓋框
,兩造已成立契約等語,自已表明其法律關係為契約,是其
主張此部分貨款依不當得利請求,亦顯係誤用法律,本院仍
不受其誤用之拘束。
六、據上所述,被告應支付原告圍牆水泥粉刷工程款53,385元,
應償還原告支出搭設鷹架款67,750元及購買鍍鋅水溝蓋框貨
款7,56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8,695元(53,3
85+67,750+7,560=128,69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8,695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之裁判費為1,330元,證人乙○○之日
費及旅費552元由原告預納,是訴訟費用合計為1,882元,應
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