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律師 廉通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目前聲請人因與 陳天機 之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命
供擔保新台幣203,000元准為假執行。嗣因訴訟終結,且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196號執行未果,聲請人
為取回擔保金,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催告陳天機若有權利欲行使,請於函到後20日內提出。嗣
因陳天機於98年9月21日死亡,致使聲請人無法將催告送達
。經查甲○○因未聲請拋棄繼承,故為陳天機唯一之概括繼
承人,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權利行使通知,乃將催告存證信函,寄予甲○○之戶籍地
址即台北市○○區○○里○○路○○號,然嗣後卻因「遷移不
明」之原因遭退回,造成聲請人無法通知陳天機之繼承人行
使權利,亦無法依循法定程序請求返還擔保金,導致程序窒
礙難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云,並提出相對人之97年度存字第2387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存證信函
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85號
一、寄件人姓名: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詳細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600號地下一
樓
二、收件人姓名:甲○○
詳細地址:臺北市○○區○○里○○路○○號
存證信函內內容:
敬啟者:
緣本公司與順天醫院即陳天機先生間,因承攬事件所生之所
有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公司日前據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
事庭94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已提出擔保金新台幣二十萬三千
元於法院(詳細金額與擔保債權參97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書
與97年6月5日97執六字第41196號裁定執行命令)。
經查,因陳天機先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且台端未辦理拋
棄繼承,是於法為陳天機生之唯一繼承人,概括承受陳天機先生
之權利義務。茲因本公司與陳天機先生間之訴訟程序已和解,強
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本公司欲請求法院發還前開之擔保金。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本存證信函催告
台端即陳天機先生之繼承人,若有權利欲行使,請於函到後二
十日內提出,若無,於二十日期滿後,本人將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擔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