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1,122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台幣1,764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4日20時許,無照騎乘
被告甲○○所有NPQ-479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
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條街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竟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原
告騎乘沿三條街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之BL8-628號機車發生擦
撞,除撞毀原告之機車車頭外,並造成原告受有恥骨閉鎖性
骨折、雙膝表淺損傷、左手表淺損傷及左足表淺損傷等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即應就其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將上開機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3項應推定其有過失。因此,
被告等二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受有下述損害:(一)醫療費用之損
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6,668
元。(二)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出院後
,因行動不便,均躺在床上,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
日止,皆由小姑 黃鈺淳 擔任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
受有看護費66,000元之損害。(三)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原
告之機車因車禍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653元。(四
)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在昌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
月工資為27,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7年4月25日起至
同年6月25日止不能工作,受有損害188,000元。(五)精神
慰撫金:原告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27,000元,名下有一筆
房屋、土地,因本件車禍受傷,開刀治療,身心之痛苦非筆
墨所能形容,且迄今走路仍無法恢復正常,加上被告不聞不
問,對原告之打擊甚大,乃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聊以慰藉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2,3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其騎機車跟隨前面車輛通過十字路口,並未
察看號誌燈,亦未闖紅燈,且係原告騎乘機車撞及被告之機
車後倒地受傷,其實不知何方有過失。又被告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鐵工,每天薪資1,5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
三、被告甲○○則辯稱其為被告乙○○之姊姊,被告乙○○騎乘
之機車係其所有,為其結婚前購買,婚後即放在娘家供家人
騎乘,並曾答覆其母,同意被告乙○○騎乘該機車。因其僅
將機車供家人騎乘,自不用負賠償責任。且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及被告乙○○均有過失。又車禍發生後,其已將機車
過戶於被告乙○○名下。再者,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亦無不動產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4月24日20時許,無照騎乘被告
甲○○所有NPQ-479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
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條街交岔路口處時,與原告騎乘沿
三條街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之BL8-628號機車發生擦撞,除撞
毀原告之機車車頭外,並造成原告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雙
膝表淺損傷、左手表淺損傷及左足表淺損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診斷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訊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所致一節,則為
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卷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亦無從得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與被告乙○○
行車方向之號誌燈,何者為紅,何者為綠,固難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為實在。然被告乙○○既無駕駛執照,其行車之知
識及技術本屬不足,不可於道路上駕車,否則對於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即構成危險,竟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
,且從其於警詢時供稱:「...,之後我沿員東路二段由西
往東直行,因為我看見大家(約有兩部機車)都從員東路二
段由西往東行駛,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到號誌燈而跟著大家行
駛,當我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我發現一部分重機車BL8-
628由三條街南往北直行,距離我約3-4公尺,當時我便立即
煞車,並往該車左邊閃避,於是我機車右前車頭便與該車左
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而肇事,...。」、「...,我就騎過去,
她(指原告)就騎出來了。我有立即煞車,並往我的左邊閃
避,但是已經閃避不及了。...。」等語,可知其騎乘機車
未察看前方狀況及號誌燈變換情形,即任意穿越交岔路口,
待至距離約3至4公尺,發覺原告之來車時,已煞車及閃避不
及,而與原告之車相撞,足見其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被告乙○○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一節,亦應認
為真正。被告辯稱不知何方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然而,
原告亦無駕駛執照,同樣欠缺行車之知識及技術,故其於道
路上騎乘機車,對於其本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也構成危險
,且如前所述,車禍發生當時號誌燈之情形不明,而原告於
警詢時又供稱:「...,所以我未注意左右方是否有來車,
也未發現有部NPQ-479號重機車沿員東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
過來,當我正通過路口時,該車便與我車發生撞及而肇事,
我是發生撞及後才知道的。」、「我未發現該車,來不及採
取反應措施。」等語,亦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斟酌上述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情形,認其等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將其所有機車交乙○○駕駛,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
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
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
○既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且又陳稱其為被告乙○○
之姊姊,曾同意被告乙○○騎乘其所有NPQ-479號機車等語
,則其顯反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
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取。被告甲○○辯
稱其不用負賠償責任等語,不足憑採。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被告甲○○亦應與之連帶負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26,668元,固據提出宏源傳統傷科整復收據
(金額4,300元)、天倫骨科診所診療明細(金額3,940元
)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並住院收據(金額合計16,775元
)等件為證。然其中宏源傳統傷科之整復,並非醫師之診
治,亦無證據證明有整復之必要,其費用即非醫療上所必
要。又天倫骨科診所診療明細費用,僅有掛號費300元及
部份負擔650元合計950元為原告自行支出,屬醫療上必要
費用,其餘金額為健保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至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門診並住院收據金額計16,775元,亦均屬醫療上
必要費用。則於剔除前揭非醫療上必要費用後,原告之醫
療費用損害即為17,725元(950+16,775=17,725)。
(二)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出院後,
因行動不便,均躺在床上,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
日止,皆由其小姑黃鈺淳擔任看護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
:「術後建議休養2個月」之診斷書為證,並經證人黃鈺
淳證述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又親屬看
護被害人,固係出於親情,但其付出之勞力非不可評價為
金錢,自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者,衡
以醫院特別護士看護費之行情,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
計算看護費,尚屬適當。因原告受看護之日數合計為56日
,故其看護費用之損害乃為56,000元(56×1,000=56,00
0)。
(三)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查BL8-628號機車為原告之子 黃啟豪
所有,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
並非機車之所有人,即非受害人,無從認其受有機車之修
理費損害1,653元。
(四)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在昌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
96年10月份至97年3月份薪資每月各為24,824元、24,362
元、27,807元、27,734元、23,299元、27,872元,且其因
車禍自9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請假未為工作,有薪
資條卡及員工出勤明細表足據。又如前所述,原告於手術
後需休養2個月,且被告等對於原告自97年4月25日起至同
年6月25日止不能工作之事實復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自
9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不能工作,亦為可採。因
原告自96年10月份至97年3月份之薪資合計為155,898元,
平均工資為25,983元(155,898÷6=25,983),故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害即為52,833元(97年4月份不能工作日數6日
,97年5月份不能工作1個月,97年6月份不能工作日數25
日,25,983×6/30+25,983+25,983×25/30=52,833)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開刀治療,身
心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對原告之打擊甚大,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慰藉。本院斟酌
原告現年46歲,國中畢業,平均工資25,983元,名下有一
筆房屋、土地;被告乙○○現年24歲,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鐵工,每天薪資1,5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甲○
○現年30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亦無不動產(此經兩
造陳述在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
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
,方為適當。
(六)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46,558元(17,725+56,00
0+52,833+120,000=246,558)。因被告等應連帶負2分
之1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即為123,2
79元(246,558÷2=123,279)。又原告已領取42,157元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
存摺附卷足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給
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此扣除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1,122元(
123,279-42,157=81,122)。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1,122元,及自99年3
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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