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5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管國霖,並由管國霖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第一屆董事
會第十六次臨時會議決議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9日達成債務協商,
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7元,
分期期數為80期,利率10.88%。詎被告自97年7月10日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1
3,50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協商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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