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樂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王椪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范昌明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肆仟肆佰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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