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他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
被 告 艾爾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
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
店勞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一審免交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共新臺幣1,33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