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21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98年2月18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192線8公里
900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因駕駛不慎失控撞擊訴外人朱
阿木,致 朱阿木 左踝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及擦傷,
原告已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朱阿木相關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094元,且被告既因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代
位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於前述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過失撞擊朱阿木,致其身體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
稱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99年5月27日警礁交字第0994006147號函檢
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原告給付前開費用予朱阿木乙節,亦有原告提出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算簽結明細、強制
保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