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
台幣柒萬壹仟柒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以新台幣陸萬
壹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本件
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及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
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自應連帶清償
;另被告丁○○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
款信用卡使用,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
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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