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士凱 更名前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台幣陸
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按期繳付,或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4年10月13日止,連
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6,912元未繳。
(二)被告於92年3月24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持用
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每月結算應清償之本金,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
付利息。詎被告領卡後,陸續以該卡向原告借款,惟自94年
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69,771元。(三
)被告合計共積欠136,683元及其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爰分別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