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雅虎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購買1只游標卡呎
,價值新台幣(下同)2,400元,原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收
到後,發現系爭卡呎無法調整,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反應,被
告皆稱此款無法調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特殊
買賣,貨收到後7日內可以無條件退錢退貨,原告已於99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一併將游標卡呎退還予被告,屢經催
告,被告仍未退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故其內容不
列入本院審酌範圍,併此附明)。
四、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國內郵件查詢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於網路上向被
告購買之游標卡呎,不論該商品是否有無法調整情形,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本
得無須說明理由退回商品。則原告既已於上開期限內退回商
品,應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貨款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