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6,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甲○○
、己○、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乙○○如
以新台幣8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參照)。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之規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甲○○為清償及時效之
抗辯,被告丁○○為債務免除及時效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
,應以全體債務人為被告,故被告己○、乙○○雖未對支付
命令為異議,仍應以其等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67年6月22日邀被告己○、丁
○○、乙○○及 楊帶 (74年10月10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下同)168,000元
,利息按年息10.25%計算,約定於73年6月22日清償。惟被
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欠168,000元及自7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嗣依財政部於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
第0903000102號函,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由原告受讓
。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已發
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故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86,
1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00
元。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則以:原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於87年間要
伊清償借款1,342,728元,伊向農會人員表示要免除連帶保
證責任才要清償,經農會同意免除保證責任,伊清償後,農
會已於87年11月2日已出具收據對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又
縱認伊未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惟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
69年8月5日開始起算,原告遲至98年9月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
,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被告已清償,請令原告提出原芳苑鄉
農會之收款資料即明。又原告遲至99年1月始聲請發支付命
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
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本件利息之請求權亦隨同主權利之時
效消滅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67年6月22日邀被告己○、丁○○
、乙○○及楊帶(74年10月10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彰
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借款168,000元,利息按年息10.25%
計算,約定於73年6月22日清償,嗣依財政部於90年9月14日
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02號函,由原告受讓彰化縣芳苑鄉
農會信用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且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己○、乙○○對於上開事實
,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甲○○
雖辯稱上開借款已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次查,被告丁○○辯稱原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於87年
間要伊清償借款,伊向農會人員表示要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才
要清償,經農會同意免除保證責任,伊清償借款後,農會已
於87年11月2日對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原告則否認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有免除被告丁○○
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經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整理委員會
於87年10月27日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曾議決減免各貨款戶
之利息、違約金,並通知各逾期戶於87年11月28日以前,向
農會信用部辦理清償,逾期未辦理者,將依法追訴。其中之
催收戶包括被告丁○○,被告丁○○已於87年11月2日清償
,清償之收據上記載有「立據人芳苑鄉農會,依本會整理委
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決議處理,於民國87年11月2日收到養豬
戶丁○○清償之飼料款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整。
而有關其他連貸戶將由其他人個別清償,由本會繼續追償與
丁○○先生無關,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有彰化縣
芳苑鄉農會99年4月28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9年5月13日函
及所附收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收據之內容,被告丁○○所
辯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已免除其對於本件被告甲○○貸款之連
帶保證責任,應為可採。又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係免除被告丁
○○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非連帶債務之免除,並無民法第27
6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
意旨),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甲○○雖辯稱原告遲至99年1月始聲請發支付命
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
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本件利息之請求權亦隨同主權利之
時效消滅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
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
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
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
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
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
照)。故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雖已罹於15年時效,惟已發生
之利息並非從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起算,故原告請求
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86,100元,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甲○○就上開利息債權辯稱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
不合,自不足採。
八、縱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己○、乙○○應連帶給付86,1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甲○○、己○、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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