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興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興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
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
○○、被告丙○○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興隆公司僅攤繳本息至99年3月29日止,尚積欠5
萬7751元未清償,故原告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主張債務人
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債務,被告乙○○、被告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7751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7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答辯略以:希望利息少一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茲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各1
份、授信約定書3份等件為證,被告興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丙○○雖到場抗辯,請求減少利
息,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顯不可採,而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