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07、2706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參包(淨重合計參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合計肆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經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下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附近之田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以平均每1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5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二)同年7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行政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3.85公克、空包裝重
4.09公克);(三)同年8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及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4月19日、7月2日、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95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95年
7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95年9月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
(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眾所週知,且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各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乃係按每1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則均在被告上址住所附近,其犯罪時、地均具有密接關係,顯見被告之各該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又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從而在行為在刑法概念上,應評價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準此,本院認為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如此,是以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然亦僅論以1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點雖自95年3月間某日起,惟其最後行為時點係在同年8月22日,即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7月1日下午10時許止,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既為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經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白色粉末共計1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淨重合計3.97公克,空包裝重合計
4.26公克,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均係違禁物,此分別有該局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40013145號鑑定通知書、95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0759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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