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12月18日15時25分許,因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 洪清財 、 洪再居 、黃勝隆、 許慶安 、 林塘坡 、 蘇育民 等人持法院核發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340號之搜索票,會同被告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92之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甲○○竟要求其家屬不要幫警員開門,且一再質疑搜索票之真偽,企圖阻止洪清財等人進入住處,嗣因無法入內搜索,警員洪清財等人欲將甲○○逮捕並戴上手銬之際,被告甲○○明知洪清財等人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係在依法執行勤務時,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即警員洪清財、黃勝隆扭打,施強暴以抗拒逮捕,並緊抓其住處大門把手不放,洪清財、洪再居欲上開扳開甲○○之雙手時,其再度反抗,致告訴人洪清財受有左手食指挫擦傷;告訴人洪再居受有左手背挫擦傷、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前揭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清財、洪再居之指訴及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搜索逮捕過程之現場光碟及勘驗筆錄等附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警察拉扯,不知道警察是怎麼受傷的,我有握住門把,警察有拉我,我要打電話給法院問是否確實有搜索票,...我以為搜索票是假的,才故意不讓警察進去我家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而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須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方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時地警員執行搜索過程之
光碟,光碟內容:被告要求警察打電話至法院求證搜索票之核發情形,直至被告與書記官通話完畢後,仍拒絕警員進入住處搜索,經20分30秒後警員諭知依法執行逮捕,而被告因抗拒逮捕緊抓門把不放,警員洪清財、洪再居等人分別上前要扳開被告手,因被告抗拒逮捕而堅不鬆手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洪清財受有左手食指挫傷、告訴人洪再居受有左手挫擦傷、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嗣因告訴人洪再居以右腳踹被告於緊抓門把上的手,被告始鬆手,另由四名員警合力逮捕被告並宣告法律上權利等情,有原審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7頁),則依前述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於自警察執行搜索、逮捕之全部過程中,雖其口氣態度不佳,然實無出手或動手毆打警員之強暴舉動,亦無以言語脅迫警員,僅消極緊抓門把抗拒警員之逮捕,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於警員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因抗拒逮捕而緊抓門把不放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洪清財、洪再居受有前揭傷害,惟客觀上並無出手攻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再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我的左手背關
節比較嚴重,另外還有左手前臂挫擦傷。(如何受傷?)我要逮捕嫌疑人時他抗拒,不讓我們搜索,之前是他要離開現場,我們不讓他離開,我們決定要逮捕他之後,當時他在門口掙扎不讓我們上手銬,我們要銬他的手的時候,他拉著大門的門把,我們要強制把他的手拉開,他一直掙扎,我要將他銬手銬時我才受傷的。(他有出手打你否?)當時他一直掙扎,沒有出手打我。(有無用腳踢你?)沒有。(他質疑搜索票合法性時有無對你們實施攻擊?)沒有。(你受傷是被何物弄傷?)因為當時情況很混亂,且嫌疑人一直掙扎,在上手銬的時候不曉得怎麼受傷的。」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清財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左手食指挫擦傷。我是要逮捕被告的時候,被告拒捕抓住大門門把,我要把他拉出來的時候受傷的。(你左手當時拉何處?)拉他的手。(他有無出手攻擊你?)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8、39頁),是依上述證人所為之證述情節,亦足佐證被告並無任何妨害公務或故意傷害之犯行。雖告訴人洪清財、洪再居分別受有左手食指挫傷及左手背關節、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然依逮捕過程之情形觀之,應屬告訴人洪清財、洪再居施以強制手段迫使被告鬆手之際,因金屬製大門、手銬質利,抑或以手用力拉扯被告之伴隨結果,實非被告客觀上有攻擊行為或其他不法動作所致,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員執行搜索之公務時,以質疑搜索票之
合法性藉以干擾執行過程,挑戰公權力之行使,其言行態度實屬不當,惟自勘驗現場光碟片之內容及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洪再居、洪清財之證述觀之,被告當時並沒有對在場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以防阻執行公務之行為,核不該當於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傷害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質疑搜索票之真偽為理由拒絕員警進入實施搜索,本有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犯意,嗣經員警諭知依法執行逮捕,本係排除被告對員警執行搜索之妨害,被告為抗拒逮捕及員警之搜索行為,雙手緊握大門門把不放,顯係對物施以暴力之方式,抗拒員警之逮捕及進入住所執行搜索,其結果影響及於員警執行職務甚明,被告行為核該當於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僅是消極要屋內之家人不要開門,及至警員執行逮捕時,被告亦僅是緊抓門把,實難認被告此舉係對物施以暴力之行為,則被告客觀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並無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有上開消極之行為即以妨害公務罪相繩。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