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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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本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裁移,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十全三路交叉口,欲左轉入十全三路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由中華二路,自南向北駛來,詎被告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閃煞不及而兩車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嗣原告因頭部外傷經休學休養後,仍因頭部額葉顱腦損傷,造成癲癇之後遺症,經其就讀之軍校勒令退學。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且因癲癇遭退學並減少勞動能力,其精神上受莫大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71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982,928元,及精神上之損害500,000元,共計7,49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車輛已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原告未讓被告之車輛先行,係肇事原因。且原告違規又未帶安全帽,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藉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2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十全三路交叉口,欲左轉入十全三路時,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由中華二路自南向北駛來,兩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並造成癲癇之後遺症。原告因癲癇發作遭其就讀之國防中正理工學院退學。
⒉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95年1月20日止,自付國軍桃園總醫院
醫藥費487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醫院)12,226元,合計12,713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貿然左轉,係肇事原因,且原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之車輛已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原告未讓被告之車輛先行,係肇事原因,又原告係中正理工學院學生,不得騎乘機車,其竟違規且超速,復未戴安全帽,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
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肇事路口之中華二路係雙向4車道,且在快慢車道間設
有劃分島之路段,交叉路口中心處與對向慢車道間尚有一段距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十全三路交叉口,欲左轉入十全三路,而原告駕駛重機車,由中華二路自南向北駛來,係直行車。則依前述規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自應在路口內快慢車道劃分隔島間,避讓慢車道之原告之直行車輛後,再左轉續前進。而肇事後,被告之車停於叉路口之中華二路北向慢車道行車路線處,頭南偏東,尾北偏西,距叉路口東北待轉區東側邊線延伸線左前輪7.6公尺、左後輪8公尺,右前車角距十全三路東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2.2公尺。原告車倒於叉路口東側之東向慢車道行車路線處,頭東偏北,尾西偏南,詎東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前輪3公尺、後輪3.4公尺,後輪並距被告之車右前角11.6公尺,其左後方自北向慢車道行車路線處至其停止處留有
4.6公尺刮痕。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受損、原告之機車之車前輪受損等情,有汽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卷內之警卷),則參諸兩造行車方向,路線及肇事後之現況、車損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經前述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原告之直行車優先通行,係肇事原因。原告按遵行方向行駛慢車道,無肇事責任。
㈢被告抗辯原告超速云云,為原告否認,原告抗辯其當時車速
為時速30多公里,而依警方所繪現場圖並無原告機車煞車痕,無從核算原告當時之時速,又無證據證明原告超速,被告此抗辯自無可取。被告又抗辯:其車受損處係車門、車輪,非車頭,車禍撞擊點在十全路口,顯示車禍時,被告之車已過交叉路口之中心線云云。惟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雖亦受損,但並不嚴重,而其車之車頭、右前輪嚴重受損,包括車頭左前面亦受損,此有照片可稽(上開刑事卷內警卷第27、28頁),參以原告機車撞及後之位置,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超速,已於前述,而交叉路口之中心處與原告所行駛之中華路慢車道尚有一段距離,足認原告之機車已進入交叉路口後,被告始開始左彎,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須原告之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被告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始應讓轉彎車先行。而原告之機車既已先進入交叉路口,則縱被告之車已至交叉路口之中心線,亦應停在該處,讓原告之直行車優先通行後,再轉彎,無上開法條但書之適用。被告抗辯:
原告未讓被告之車輛先行,係肇事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係中正理工學院學生,學校規定不得騎乘機車
云云,縱為屬實,惟此為原告是否違反校規之問題,與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關,自難以此認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又抗辯原告未戴安全帽云云,但為原告否認,且證人即原告之兄乙○○證稱:車禍發生第2日,其至車禍現場取回原告留置在現場之機車安全帽等語(本院卷㈡第322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帶安全帽,其抗辯原告未帶安全帽,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㈤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未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肇事原因,原告按遵行方向行駛慢車道,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3月27日高市鑑字第9203057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上開刑事卷內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6274號偵查卷第41頁),且經被告聲請覆議,覆議結果為維持原鑑定結果,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2年7月31日高市交一字第0920015423號函可按(上開偵查卷第42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高雄地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可按。
㈥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及係原告過失云云,均委無可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並造成癲癇
之後遺症,因癲癇發作,遭其所就讀之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退學之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高雄醫學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書一份可稽(本院附民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撞傷後至95年1月20日止,支付國軍桃園總醫院醫藥費487元,高雄醫學院醫院醫藥費12,226元,合計12,71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可稽,並經上開醫院函覆本院明確,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均為醫療所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超過百分之80,即以減少百分之80計算,自92年7月1日起,其自軍校畢業後以少尉任用,每月薪資38,9408元,計至50歲退役,扣除中間利息,損害額為6,982,928元。若以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計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損害額為3,398,82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高雄醫學院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均證明原告可正常從事一般工作云云。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
雖於92年5月接受顱骨重建手術,並持續門診治療,但於93年3月即發生癲癇之病症,雖可正常生活及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但不宜過分勞動或從事風險高之工作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醫院93年7月9日高一附秘字第0930001810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312頁),且原告因連續因癲癇發作,遭其就讀之國防中正理工學院退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因車禍造成之癲癇後遺症,其勞動能力確已減損,不能過分勞動,且無法從事專業性、風險性較高之工作。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
①高雄長庚醫院雖鑑定原告因癲癇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超過百分之80,惟癲癇患者如按時服藥治療,可控制減少其癲癇發作次數,可從事一般正常工作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3年8月10日醫準字第0930002974號函可稽,則高雄長庚醫院所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超過百分之80,忽略癲癇患者如按時服藥治療情形,其鑑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過高,自無可採。
②本件原告車禍前,原就讀國防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之機械
科,原應於92年6月畢業,若無本件車禍,自92年7月1日起,以少尉官階任用,可服役至除役年齡50歲,每月薪資為38,940元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少尉之工作係軍職,而軍職工作與一般工作性質相比,具其特殊性,危險性,其薪資較高係因軍職工作之特殊因素之存在,與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故原告之原有勞動能力,不應以軍職之薪資計算。
③以原告車禍前所就讀機械科之大專教育程度,其畢業後之
薪資,原告主張每月25,000元,被告主張每月20,000元(本院卷㈡第320頁),差距僅數千元,並不大,再參考原告上開學歷畢業後如服軍職之薪資高達38,940元,本院認以原告之教育、能力、性向等,其如未發生本件車禍,在通常情形下之實際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25,000元為適當。
④原告車禍後,因癲癇之後遺症,僅能從事一般勞務工作,
不宜過分勞動或從事風險高之工作等情,已於前述,而原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僅在家幫忙勞務,未出外工作,則其勞動能力因癲癇受限,在通常情形下,在現今社會,其能力可取得之工作為一般無須特別技術之工作,即以勞委會公佈最低工資即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為適當。⑤基上,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職業、智能、性向等因素,
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前後收入之差額為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標準,每月差額9,160元(25,000-15,840=9,160)為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尚屬合理。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工作
日即132年8月16日止,又其本應於92年6月畢業,原告請求自92年7月1日為勞動能力減少起算日,應為可採。則自
92年7月1日起至132年8月16日止,共40.12602年,每年為109,920元(9,160×12=109,92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失為2,456,854元(109,920×22.0000000霍夫曼係數=2,456,854),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如前述傷害,且造成癲癇之後遺症,精神上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過高云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嗣原告因頭部外傷經休學休養後,仍因頭部額葉顱腦損傷,造成癲癇之後遺症,經其就讀之軍校勒令退學,迄今仍受癲癇發作之痛苦,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可言諭,並審酌原告受傷前係國防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學生,目前無工作,被告年已逾70歲(00年00月00日出生),91年之所得金額為200,734元,投資金額為1,034,650元,有原告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按原告上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被告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969,567元(計算式:
12,713+2,456,854+500,000=2,969,567)。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領取蘇黎世保險公司所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91,111元,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抗辯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該筆金額,應為可採。則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91,111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78,4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7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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