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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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36號、94年度偵字第7619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098、10295、156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且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贓物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改判處免刑確定。而前開竊盜、偽造文書、贓物三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庚○○經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車牌特許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起訴書誤繕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行使偽造車牌特許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委託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竊取廠牌型號為國瑞豐田CAMRY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同型車輛,且須在該車上懸掛偽造屬於特許證之車牌、該車號之偽造行車執照,及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至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七四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昌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將該車原本之門鎖予以更換,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壬○○幸福煤氣行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乙張(其上均有車號0000-00、引擎號碼一AZ0000000號,其中行車執照內有經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等字樣),並將前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揭所竊得之車輛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附近,將前開車輛,連同前揭偽造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及汽車鑰匙二支交予庚○○使用。庚○○基於行使前開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0面,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臺中縣○○鄉○道路多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及原車主壬○○。嗣因庚○○之女友丙○○因毒品案件,遭法院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一查獲,並經丙○○帶同警方至該址地下二樓停車場,共起出前揭車輛一部、鑰匙二支,並在該車之遮陽板上扣得前揭偽造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一張、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二)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鋸條、鐵鎚等工具,將其先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以上開鋸條等工具對切後,再予以拼裝之方式,變造完成B五-一九六一號、A四-四九九七號車牌各二面,再將前開變造之車牌輪流懸掛在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0組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臺灣省不詳地區道路及高速公路多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五公里處,為警發覺車牌與車輛型式不符,而予以攔檢,惟庚○○拒絕攔檢,加速逃逸,逃逸中因車輛失控,在臺南縣○○鄉○○村○○道路撞擊電線桿,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
(三)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臺中師院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固定鉗、鐵鎚、螺絲起子、大型美工刀等工具,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玻璃,進入車內行竊之際,適為車主丁○○當場發覺,庚○○因見事跡敗露而逃逸,致未得手。嗣經丁○○報警處理,警方在車上扣得庚○○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具,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門把採得指紋一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與庚○○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四) 卓金泰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審理中)因將其向 林雅萍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因故毀損,乃詢問庚○○是否可偷得同款車型,並表示願以六萬元之代價,而指定庚○○竊取與其向林雅萍所借用之同款車輛,經庚○○同意,卓金泰、庚○○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由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後之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仁德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固定夾、鑰匙各一支等工具(均未扣案),破壞 邱魏 牡丹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欲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然因庚○○所持有之前開鑰匙無法啟動該自用小客車,致未能得手。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採得指紋一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與庚○○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五)庚○○因未能竊得卓金泰前開所委託竊取之該款車輛,竟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由丙○○出面,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託與其等有上開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弟」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路口,不詳物品破壞駕駛座車門鎖,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劉怡伶 所有,由辛○○使用之前開卓金泰所指定同型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綽號「阿弟」之人自行改懸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以免為警查緝,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港路交流道附近,將竊得之前揭車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前揭作案之鑰匙一支交付丙○○,並告知須將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返還。嗣由丙○○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將車開至庚○○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交給庚○○。庚○○隨即以自備之工具,更換該車之車鎖,並通知卓金泰,車子已竊取得手,卓金泰即將林雅萍所有之「八八七九-JD」號車牌0面寄至臺中市○○○路聯新朝馬站,再由庚○○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前往領取車牌後,將該車牌換懸掛於竊得之該車上。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庚○○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四七之一號旁之空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八八七九-JD」、「J三─九六五五號」車牌各二面、綽號「阿弟」之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一支及庚○○更換車鎖所使用之工具一批。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戊○○、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林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己○○、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稽。
(五)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單各一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三月七日高監屏字第○九二○○二八九四一號函暨所附具之交通違規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張、運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運鑑字第九四○七一四○一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運鑑字第九四○九一九○一號函暨所附具之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刑紋字第○九四○○五三七七九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四○○六一四八○號鑑驗書各乙份、現場照片數張、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佐。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卓金泰就犯罪事實
(四)、(五)所為;被告、卓金泰、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共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壬○○幸福煤氣行之行車執照上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許證之階段行為;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壬○○幸福煤氣行之行車執照一張等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共同偽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A四-四九九七號車牌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開多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及先後多次分別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四-四九九七號車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偽造該保險證,係避免警方攔檢時查知其竊取車輛之犯行,是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該竊盜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起訴書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就該等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贓物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改判處免刑確定。而前開竊盜、偽造文書、贓物三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其前開所犯之行使偽造、變造特許證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及原車主,被告竊盜之動機與目的僅圖一己之私,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鐵鎚、扳手、固定鉗、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之竊盜犯行多次,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諭知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扣案之鑰匙二支、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一張、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之私印文,因所附麗之行車執照已整份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扣案之六角扳手二組,係被告所有,用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用;扣案之鐵鎚一支、手工鋸條三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變造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A四-四九九七號車牌各二面,原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A四-一九六一號車牌所變造而得,然該等車牌,並非被告所有;另其餘扣案之鋁管、鯉魚鉗、活動扳手、固定扳手、螺絲起子、套筒扳手、管鉗、尖嘴鉗、斜口鉗、美工刀、剪刀、銅電線等工具(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案偵查卷第二二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N五-四三三三號車牌各二面,被告陳稱,係其於九十二年間,自 黃自成 處所取得,該部分已被判刑(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自黃自成處收受、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且該等偽造車牌與本案犯行無關,是就前開變造車牌、工具、偽造車牌,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扳手,因未扣案,且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前開兇器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扣案之活動扳手、固定鉗、鐵鎚、大型美工刀各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電線一條、黑色工具包一個,均係被告所有,用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螺絲起子、固定夾、鑰匙各一支等工具,因未扣案,且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鑰匙一支,為共犯該名綽號「阿弟」之人所有,且為其竊取本件自小客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J三─九六五五」、「八八七九-JD」號車牌各二面,係作為掩飾贓車之用;扣案之工具一批,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更換車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此等物品,均非供本件竊盜之用,亦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八樓之一及地下停車場所查扣之物品:
(一)汽車鑰匙二支
(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一張
(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一張
(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鄉○○村○○道路所查扣之物品:
(一)六角扳手二組
(二)鐵鎚一支、手工鋸條三支
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民生路口所查扣之物品:活動扳手、固定鉗、鐵鎚、大型美工刀各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電線一條、黑色工具包一個
四、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四七之一號旁之空地所查扣之物品:鑰匙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