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面積0點一三一六公頃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建物拆除,並除去該土地上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地目田、面積0.1316公頃、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曾於民國81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1年1月8日至86年1月7日止,供被告種植花木使用,被告承租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其上興建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建物。俟延長租期屆至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未果,旋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卻因此屬耕地租賃未先行調處,經以起訴不合法為由獲敗訴判決確定。因此,原告即於88年間先後向大里市公所、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結果均不成立,嗣經訴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台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審理結果,卻因不服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應循行政救濟等由,再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前述土地、建物,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僅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盆栽、器具,並未直接使用地力生產,核與耕地使用之意義有異,原告乃認兩造間之租約,非屬耕地租賃,然所認卻不為法院所信,迭為相反之認定,並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已無以適從。惟苟如歷審判決所稱,兩造間係屬耕地租賃關係,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建前述建物以為倉庫、居住使用,並砌水泥地面,又僅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盆栽、器具,而不自任耕作,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已屬無效,原告自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收回土地自行耕種。為此,原告於93年12月8日,向大里市公所、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為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做為倉庫及居住,並砌水泥地面,不自任耕作」等,與原告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台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案件中所主張之「被告在租賃期中,將部分耕地變更用途,充作供廟宇(按係供農作用途之倉庫),已違背耕地使用目的」等係相同之請求,而上開案件經審理結果,既已為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則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
二、被告租得系爭土地後,因種植花木須有適當處所,放置肥料等物,嗣徵得原告同意,於81年1月中旬,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工程中原告尚且到場觀看,並提醒被告:「搭蓋平房就好,不要太高」等語。另原告住所鄰近系爭土地,上開建物施建工期約15日之久,其過程為原告所得目睹,而其始終未曾異議;況施建完工後,原告每半年亦均到此收取租金,可見原告確曾同意被告施建前述建物,是原告以被告未經允准,即施建前開建物,不自任耕作等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其權利之行使顯背於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並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地目田、面積0.1316公頃、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上開土地訂有租約,租期自81年1月8日起至86年1月7日止,供被告種植花木所用。系爭土地目前之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
2、台中高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中所載:㈠系爭土地左側為稻田,但系爭土地則為空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0.0193公頃為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搭建之鐵架烤漆板倉庫,放置花藝材料,B部分面積0.0114公頃為上訴人搭建之鐵架烤漆板住房,均非供耕作之用,㈡其他土地臨德芳路部分放置馬拉巴栗、九重葛之盆栽,北邊一部分以培養皿種小麥草,均非直接種於土地上,利用地力而為生產,只有北邊一部分在地上種欖仁樹,但種植時間共有一個月,經本院勘明,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㈢上訴人於大里市國光花市從事園藝資材經營,提出證明書、花市經營合約書、照片為證等語。均係事實。
3、證人 賴武雄 於台中高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中到庭證稱:當時係兩造一起至伊所開設之事務所訂立契約書,伊當時係依兩造之意思而寫成該租賃契約書等語。(該院87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係真實。
4、被告租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該土地、建物等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該租期屆至後,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拆屋還地未果。原告前以租約屆滿等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嗣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台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審理結果,以不服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應循行政救濟等由,為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
5、兩造對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台中高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台中高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台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等判決書之真正不爭執。另對上開判決書中認定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及勘驗筆錄、附圖之真正,亦均不爭執。
6、原告於93年12月8日向大里市公所、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就本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結果均不成立等情,亦屬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之租約,究為一般租賃,抑或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亦即有無該條例之適用?
2、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請求收回自行耕種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起起訴,亦不得於新訴中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即稱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又所謂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其裁判專指實體上之裁判而言。至程序上之裁判,法院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不受既判力之限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28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參照)。另既判力之作用,旨在限制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經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新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雖請求之標的物相同,亦無禁止起訴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前主張租約到期,而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固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台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231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台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查閱無誤。然上開確定終局之判決,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僅以原告之訴非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為由,即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此案中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存否,既未經實體之認定,依前述說明,自無既判力之存在,原告本得再行起訴主張。況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中段者,而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則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二者並非同一,更無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更為起訴之情形,亦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要屬誤會,先此指明。
二、關於本件係屬一般租賃或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
1、按租用土地栽種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屬於耕地租賃,最高法院82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曾作成決議在案。又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種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前於兩造租約有效期間內,因實施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區,現則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本件系爭土地,應屬農地。又依兩造於81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本土地係供種花木」,明確約定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花木,故系爭土地,除前因實施都市計畫一度編定為非農業區使用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屬耕地租賃,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無疑義。
3、雖證人賴武雄曾於台中高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為一般租賃。但查證人賴武雄亦同時結稱,當時係兩造一起至證人所開設之事務所訂立契約書,伊當時係依兩造之意思而寫成該租賃契約書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該租約第4條第1項載明:「本土地係供種花木,不得變相或非法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已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該租賃契約,係屬耕地租賃之性質,而非一般租賃,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從而證人賴武雄所稱上開租約之真意為一般租賃,尚不足採。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是否僅供放置盆栽及相關用品,或未種植花卉樹木等情,乃屬被告如何使用土地耕作有無違約之問題,非可認兩造間之關係非屬耕地租賃。
4、據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租約性質既屬耕地租賃,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三、關於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請求收回自行耕種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並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查被告租得系爭土地後,除在其上興建如附圖A部分、面積0.0193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倉庫、B部分所示面積0.0114公頃之鐵架烤漆板住房等建物外,其餘多數用以放置盆栽,僅土地北側種值少許之欖仁樹,前經台中高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案件審理之法官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更為兩造所不爭。另上開A部分之建物,現供被告放置花藝材料、肥料使用;B部分之建物則供被告全家居住使用,其前側為客房兼神明廳、後側為廚房及三間臥室;其他土地臨德芳路部分,放置馬拉巴栗、九重葛等,因地上鋪有水泥,均非直接種植於地上;僅土地北側種有少許欖仁樹等情,亦經本院於94年6月3日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抑且,被告現在大里市農會國光花市經營園藝資材買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復有證明書、花市經營合約書影本、及照片等附前案可稽。可見被告使用該耕地之主要目的,係在供放置盆栽、及全家居家使用,依前1、所述,被告所為已然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上開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是原告請求予以收回,即屬有據。
3、被告雖主張搭建上開建物係經原告同意云云,並舉其弟乙○○為證,惟此業經原告堅決予以否認。而查證人乙○○係被告之弟,所述不免偏頗被告,自不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況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依其所言,原告尚且提醒被告僅能搭建平房、不得過高等語,並參以系爭土地廣達0.1316公頃,兩造更約明:「本土地係供種花木,不得變相或非法使用。」(租約第4條第1項)。足見原告之意亦僅許被告搭建農舍,亦即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簡陋房屋,如供堆置農具或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者甚明。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前述之建物後,係供己居家及倉庫使用,並非用於農舍之用,且合計面積達0.0307公頃,幾近系爭土地之4分之1,均有如前述,除悖於原告之本意外,更徵其非以為耕作搭建前揭建物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云云,要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在系爭租地上建築房屋居家使用,及供其堆置盆栽等物品,而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已歸無效,原告自得予以收回自耕或轉租他人。從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除去該土地上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