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豐簡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借據保證人欄之偽造丁○○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經營茶葉生意需資金週轉,即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戊○○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預扣利息四萬元,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匯款一百九十六萬元至乙○○之銀行帳戶,復再要求乙○○應以其父丁○○為保證人,乙○○在未徵詢其父丁○○之情形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八之四號住處,開立發票人丙○○、付款人臺灣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號一二八一八-二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並持丁○○放置於乙○○處之丁○○簽名章,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丁○○」之簽名章,用以表示丁○○於該支票背書負擔保支票債務之意,復同時委託不知情之妻甲○○(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在借據保證人欄下,偽造「丁○○」之簽名後,並自行盜蓋上前開「丁○○」之簽名章,用以表示丁○○擔任借款保證人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乙○○並於同日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將上開支票及借據一併交付予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支票(發票人丙○○、付款人臺灣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號一二八一八-二號、面額二百萬元)一紙、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借據一紙(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九五號卷第三至四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支票背面,盜蓋「丁○○」之簽名章,以為背書,並於借據保證人欄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丁○○署名,並盜蓋「丁○○」之簽名章,分別表示丁○○負擔支票背書人之票據債務責任、借款保證人責任,並交付證人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戊○○、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丁○○簽名章(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蓋印章、偽造署押罪;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偽造「丁○○」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偽造丁○○之支票背書、借款保證,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丁○○之同意,即偽造其背書與借款保證,足生損害於證人丁○○,並損害債權人即證人戊○○之利益,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亦未與證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且被告對證人戊○○之借款債務,亦不因該偽造文書犯行而減損,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借據保證人欄之偽造丁○○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前開借據及支票背面盜蓋之「丁○○」印文各一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證人丁○○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借據及支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證人戊○○,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經營茶葉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證人戊○○借款二百萬元,證人戊○○要求被告乙○○需找到保證人始答應借款,被告乙○○在未徵詢其父證人丁○○之情下,向證人戊○○佯稱丁○○同意擔任保證人,致證人戊○○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遂於扣除利息四萬元後,匯款一百九十六萬元予被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事實欄已論及詐欺部分,惟漏引此部分法條,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補充)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丁○○之同意,即於支票背面、借據保證人欄內偽簽或盜蓋證人丁○○之簽名或印章,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戊○○於同意借款並預扣利息匯予伊後,方要求須有伊父丁○○之保證,伊不得已,方未經伊父丁○○之同意,而偽造支票背書及借款保證等文書,但伊並無詐欺戊○○等語。
㈢、經查,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前已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尚未償還,係因被告稱其父丁○○願當保證人,伊知丁○○有財產,方同意借款予被告云云。觀證人戊○○第一次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之際,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由被告先出具由保證人丙○○、 江瑞蘭 簽名任保證人之借據,並交付擔保之本票後,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借款金額匯予被告,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十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本票二紙、借據一紙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十至十二頁),顯見證人戊○○亦知為確保債權,應於出借款項前,先取得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此次借款,被告係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匯入款項借予被告,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方向被告取得由署名「丁○○」為保證人之借據,此有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借據一紙在卷可憑(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九五號卷第三至四頁)。是以,依證人戊○○所述,係因被告曾已借款二百萬元尚未清償,為求此次借款之債權有所擔保,因知悉被告之父即證人丁○○尚有資產,若證人丁○○擔任保證人,方同意借款,故證人丁○○為保證人是否願當保證人,既係影響證人戊○○是否願意借款之決定因素,且依證人戊○○第一次借款予被告之經驗,其亦應知須先取得債權證明等資料,以確保債權,衡情,理應於取得證人丁○○之保證書(借據)後,方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何以在未取得證人丁○○之保證書,即匯款借予被告,證人戊○○處理此次借款之情形,顯與其前開證述情節相違。證人戊○○雖又稱,係因被告急需用錢,經被告再三請求方同意先行匯款予被告云云,惟苟係被告需錢孔急,自會極積找尋其父即證人丁○○請其於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況本案前開借據之保證人簽章係被告所偽造及盜蓋,則被告隨時均可出據該借據,苟證人戊○○確有要求被告提出借據(內含保證人簽章)方同意借款,而被告又急需金錢,則當立即出據,交付被告,豈有可能未於匯款前提出,是足推知證人戊○○應無要求被告須先提出證人丁○○之保證書,方同意匯款之事,故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尚難憑採。反之,被告前開所辯係證人戊○○借款後,方要求需證人丁○○為保證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準此,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告訴人即證人戊○○另具狀指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經營新豐茶葉行為由,向證人戊○○借款二百萬元整,因金額過大,證人戊○○要求須有保證人始允諾借款。詎被告在未徵得其姊丙○○、江瑞蘭之同意下,竟向證人戊○○佯稱丙○○、江瑞蘭同意擔任保證人,證人戊○○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第一期利息款項六萬元扣除後,將一百九十四萬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苗栗支庫之帳戶內,而被告並於同日,在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八之四號住處,開立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借據一張,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依約在三義車亭休息站將前開借據及票據交付予告訴人戊○○收執,作為日後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八張客票支票及八張本票(前開八紙支票退票後,被告抽回以其個人本票代替之),陸續向證人戊○○周轉現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經查,證人戊○○九十三年三月間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由被告先出據由保證人丙○○、江瑞蘭簽名任保證人之借據,並交付擔保之本票後,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借款金額匯予被告,業如前述(參理由欄三、㈢所述),前開告訴狀記載係證人戊○○匯款後同日再交付借據、本票等資料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證人丙○○、 江怡蓁 (原名江瑞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為被告之姐,當時係於被告經營之茶行幫忙,伊等有同意擔任被告向證人戊○○借款之保證人,前開借據之保證人欄內之簽名,係伊等所簽等情(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七頁、七八、七九頁),又證人戊○○證述伊常去該店與被告聊天,與被告交情不錯等語(本院卷第六九頁)。是證人丙○○、江怡蓁既在被告店內幫忙,而證人戊○○亦常至該店,若被告未經證人丙○○、江怡蓁之同意,而偽造其等為保證人,則閒談之間極可能為證人戊○○、丙○○、江怡蓁等人得知,衡情,苟未得丙○○、江怡蓁之同意,被告豈敢如此妄為。再者,證人丙○○開戶之支票亦借予被告使用,此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七頁),是證人丙○○已願意將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被告使用,而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則其願意擔任被告借款之保證人,亦非不可想見。職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證人丙○○、江怡蓁之同意而偽造證人丙○○、江怡蓁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文書,並持以向證人戊○○詐取二百萬元,而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證人戊○○所述之八紙客票,其中四紙發票人係證人丙○○,而證人丙○○係於被告茶行內工作,是前開支票並非客票,而證人戊○○與被告交情不錯亦常至被告店內,對此當知之甚詳(參本院卷第七二頁),是告訴狀稱被告持此四紙客票向證人戊○○調現,顯屬有誤,且被告持前開發票人為丙○○之票據向證人戊○○調借款項之際,證人戊○○亦曾向銀行徵信,該支票票信佳方才接受,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七頁),此亦核與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函詢之結果,前開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開始退票,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拒絕往來之結果相符,此有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合頭營字第○九四○○○四二一八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陸續持附表所示八紙支票向證人戊○○調借現金之際,該等支票均尚未拒絕往來(發票人 張瑞嬌 之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拒絕往來;發票人 盧銘城 之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拒絕往來;發票人 劉文貴 之支票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拒絕往來),此觀證人戊○○提出之前開支票上所載之拒絕往來日期自明(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且被告持八紙支票向證人戊○○調現之際,均有於該支票背書,又前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即開立本票予證人戊○○以示負責,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七、七二、七三頁),依此尚難認被告於持票調現之際,即知前開八紙支票必定無法兌現,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存在。再者,證人戊○○自承與被告係八十八年左右即認識,九十二年間較常往來,常至被告店裏買茶葉或聊天,且與被告九十二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等情(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則證人戊○○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同意調借金錢予被告應係基於風險利害考量後之決定,尚難以事後調現之支票無法兌現,即逕認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證人戊○○具狀所指之前揭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表:(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元)│票號│├──┼────┼───────┼─────────┼─────────┤│1│丙○○│年7月日│150,000│AZ0000000│├──┼────┼───────┼─────────┼─────────┤│2│盧銘城│年8月日│83,500│JC0000000│├──┼────┼───────┼─────────┼─────────┤│3│丙○○│年8月日│150,000│AZ0000000│├──┼────┼───────┼─────────┼─────────┤│4│盧銘城│年8月日│100,000│ET0000000│├──┼────┼───────┼─────────┼─────────┤│5│丙○○│年月日│416,000│FAX0000000│├──┼────┼───────┼─────────┼─────────┤│6│盧銘城│年4月1日│300,000│RY0000000│├──┼────┼───────┼─────────┼─────────┤│7│劉文貴│年5月日│74,500│GC0000000│├──┼────┼───────┼─────────┼─────────┤│8│丙○○│年5月日│300,000│GC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