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12日凌晨3時58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況下,仍貿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該路112號前,見前方計程車欲臨時停靠路邊載客,竟仍未減速通過或暫停,逕自超越該計程車而跨過路中心線,駛入對向快車道,而撞擊正沿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大腿雙側骨折、胸部鈍傷及左側踝股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7萬4500元(含醫療費用16萬元、看護費用15萬4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因上訴人前方之計程車欲停車載客,上訴人閃避不及才駕車越過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行駛,而被上訴人因酒後騎車未開大燈,復又在快車道上蛇行,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有關被上訴人之傷口化膿及其右骨股之鋼板斷裂,均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依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拍攝被上訴人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當時已能騎乘機車並搭載一名女子,顯見其早已復原,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8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即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對於所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金額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均予以否認;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2634元及自91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原審92年度雄調字第176號調解卷宗第6-9頁)、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原審卷第110頁)、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原審91年度交附字第274號卷第12-34頁、第39-4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全案卷宗(下稱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1年2月12日凌晨3時58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系爭道路由北往南方行駛,於行經該路112號前,見前方計程車欲臨時停靠路邊載客,即自左方超越該計程車而跨過路中心線,致與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大腿雙側骨折、胸部鈍傷及左側踝股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1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經上訴至本院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至上訴人因酒後駕車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則因上訴人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7毫克,尚未達0.55毫克,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23-124頁)。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酒後騎乘機車,經抽血檢驗結
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1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被上訴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1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判決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㈢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萬元(本院卷第183-184頁)。
㈣被上訴人如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同意以目
前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之基礎(本院卷第160頁)。
㈤被上訴人業已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萬867元(原審卷第59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可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各項損害
,金額應如何計算?㈢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上訴
人之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㈠按上訴人雖自承確有於酒後於系爭道路駕車跨越路中心線,
致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閃避前方突然停車載客之計程車,不得不駛越路中心線而超車,且系爭道路之路中心線係「行車分向線」,並非「分向限制線」,於超車時自得跨越云云。經查,依刑事卷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參刑事偵查卷第19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系爭自強二路北向快車道,車頭朝南,右前輪距自強二路分向限制線0.7公尺、右後輪距自強二路分向限制線0.4公尺,右前車角距自強二路
110號南柱與自強二路行向之垂直線2.0公尺,煞車痕為
23.2公尺,碎片位於車前不遠處;而被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位於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10.3公尺處之南向慢車道,車頭朝西,距自強二路106巷北側巷邊延伸線前輪0.8公尺、後輪0.6公尺等相關位置及跡證,參酌兩造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進方向,及上訴人自承其車禍當時車速約50公里,但因超車有加速等語(參刑事案卷第40頁),復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系爭道路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35頁)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痕起點之路段,道路之標線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並非「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及系爭道路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等情綜合研判,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因以高於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見前方突然煞停之計程車時,已閃避不及,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屬交通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上訴人辯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繪製系爭道路之路中心線有誤,該路中心線係「行車分向線」,並非「分向限制線」,故上訴人於超車時自得跨越云云,實不足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91年5月1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項及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並於酒後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對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重、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參刑事卷偵查卷宗第24-27頁、第32-33頁),且上訴人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1年度交易字第
4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上訴人不服,經上訴至本院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如上所述,益證上訴人對本件車禍肇事,確有上開之過失無訛。上訴人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上訴人雖因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7毫克,
尚未達0.55毫克,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以91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23-124頁),惟上訴人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91年5月1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限制,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參照),故上訴人辯稱其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示其可安全駕駛云云,亦無解於其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
㈣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酒後超速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對本件危險之發生,顯然為有責任者,參照上開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前方突有計程車占據車道欲搭載乘客,事出突然,上訴人如不閃避,勢必撞及該計程車而造成計程車車內人員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故上訴人為避免上開急迫之危險,不得不往左閃避超越該計程車,縱然因此超越行車分向線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上訴人亦可主張緊急避難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是否可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如上所述,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按兩造已同意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10萬元(本院卷第183-184頁)。則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白
天請母親、阿姨及義妹等親人看護,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8時則聘請他人看護,看護期間為高雄榮民總醫院10日、成大醫院82日、台南新樓醫院11日,共計103日,每日以15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共受有支出15萬4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已據提出看護費用計價表及看護費收據各一紙為證(原審91年度交附字第274號卷宗第7頁、第1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所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金額及究竟有無實際聘人看護,均未能舉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之91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間,除扣除同年2月12日至17日在加護中心,無需聘請看護外,餘住院期間確實需由他人照護等情,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此有該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92頁);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手術住院11日,自91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共住院82日之事實,亦有新樓醫院護理記錄單、成大醫院住院繳費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4頁背面、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大腿雙側骨折、胸部鈍傷及左側踝股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非輕,且歷經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足認其確有需他人照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堪予採信。
⒊惟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包括其手術後股骨鋼板斷裂及傷
口化膿之住院期間,而被上訴人在此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上訴人辯稱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8月24日高總管字第094000886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本院卷第64-65頁)所載,被上訴人股骨鋼板之斷裂原因,應係被上訴人未遵守「骨折未全部癒合前,不可著地行走,須以輪椅代步」之醫囑,且未遵醫囑回院複診,加諸不當重力及負重於傷肢所引起,因而導致被上訴人之傷癒延後,足認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之股骨鋼板斷裂,實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因素及過失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成大醫院93年10月18日(九三)成附醫醫事字第12115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之記載:「病患乙○○確於93年5月7日至93年5月17日間到本院治療右股骨鋼釘拔除後之化膿症狀。此期間暫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須他人看護,費用如附件。化膿症狀與原傷無關,亦與其復原無關」(見原審卷201頁),足證被上訴人於該段傷口化膿住院期間雖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惟該段期間看護費用之支出,亦與本件車禍原傷無關。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扣除被上訴人股骨鋼板斷裂及傷口化膿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等語,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因治療右股骨鋼板斷裂,而在成大醫院住院8天(參原審卷第133、174頁);及93年5月7日起至93年5月17日因治療傷口化膿症狀,而在成大醫院住院11天(參原審卷179頁)所支出共19天之看護費用,自不應計入求償之範圍內。至被上訴人之尿道感染合併尿滯留之病症,係因車禍創傷後因膀胱功能受損導致尿滯留,故須以導尿管引流尿液所引起,已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6日高總管字第094001064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本院卷第83-84頁)函釋甚明,應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尿道感染合併尿滯留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高雄榮民總醫院委託看護機構收費之標準為12小時1班,
每班1100元,即每日24小時之收費為2200元等情,已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此有該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頁)。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看護費用之請求,每日以1500元計算,尚無過高,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在12萬6000元之範圍內【1500×(
103-19)=126000】,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車禍受傷後,
自91年2月12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共2年5個月不能工作,以其原受僱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6萬元之事實,雖已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原審91年度交附字第274號卷宗第41-47頁)為證。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以目前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之基礎(本院卷第160頁)。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已能騎乘機車搭載一女子,顯見其傷勢已復原,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不得請求92年8月27日以後之薪資損失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拍攝之被上訴人照片一幀為證(原審卷第28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美髮師工作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可資參憑外,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任職髮型店時之同事 林莙苹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足證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需長久站立。而自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察,固可顯示被上訴人於拍攝當時確有騎乘機車搭載他人之事實,惟此與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完全恢復、可否久站而從事美髮師之工作,並無直接關連,尚難僅憑該照片即遽認被上訴人之傷勢已完全復原而可勝任其原任職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於93年4月份,其股骨內及脛骨內之鋼釘均已完全拔除,就骨癒合而言已完全康復,能自由行動,若
1個月後傷口癒合,應可久站,不必持柺杖,應可勝任美髮師之工作等情,已據成大醫院函覆甚詳,並有該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傷勢至遲於93年5月31日即可完全復原,並從事原工作,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其車禍受傷之日即91年2月12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年3月又19天,其所受之薪資損害共43萬7712元【15840×(27+19/30)=437712】。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經多次手術方痊癒,其肉體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於車禍前係受僱從事美髮師工作,其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現為瓦斯公司非正式之業務員,月薪約2萬5千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89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52頁)。本院復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於酒後騎乘機車固有過失(詳下述),惟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身心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均尚未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酌減為30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不足採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共為96萬3712元(100,000+126,000+437,712+300,000=963,712元)。
八、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1年5月1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酒後騎乘機車,經抽血
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1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自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亦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1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判決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查被上訴人於酒後駕車,其意識程度自較未飲酒時降低,則其對道路交通狀況之判斷自亦較一般正常人薄弱,故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可歸責原因,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堪予採信。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時車未開大燈,且在快車道上蛇行前進,應負肇事之主因云云。惟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開大燈、在快車道上蛇行前進之事實,均未據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且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兩造之行進方向、倒地位置等相關跡證,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有何未開大燈、在快車道上蛇行前進之情事。且觀卷附系爭道路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之機慢車道不甚寬敞,且有路邊停車或併排停車之情形,衡情一般機車騎士為避免擦撞停放路邊車輛及自身安全,均會選擇騎在機車道稍靠快車道之邊緣,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在快、慢車道之交界路面騎乘機車有何不當。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酒精濃度過重之情形下,仍騎乘
機車,且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之過失程度,與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重、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相較,本院認上訴人過失責任較被上訴人為重,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至被上訴人之過失則為本件事故之次因。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參刑事卷偵查卷宗第32-33頁)。從而,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萬970元(963,712元×80%=770,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修正公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業已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萬867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9頁),並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頁),故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已領受之保險金,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103元(770,970-540,867=230,103)。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103元及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