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班返家途中,沿台中市○○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福龍街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福龍街欲左轉至民權路,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提前搶先左轉,致撞擊被上訴人前開機車右側,造成被上訴人右髖擦挫傷併嚴重血腫形成、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長等傷害,另機車也遭受嚴重損壞。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本件車禍受有:因傷休養未上班45天,薪資新台幣(下同)48,000元,醫療費用7,523元,機修理費用15,550元,看護費7天每日1,000元,計7,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費277,482元,總計355,555元之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523元,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福龍街(單行道)進入民權路有停車再開之行為,確已遵守交通規則、無酒駕、無闖紅燈、無超速,何來過失?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衝撞停車再開剛起步之上訴人車輛,並擦撞上訴人車輛所致。事故發生時,交通員警依照被上訴人口述,製作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復依據上開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成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責任,顯不足採。系爭車禍上訴人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52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於原審認定有關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看護費用之准駁理由,均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1.系爭車禍過失責任之歸屬?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2.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四、以下就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部分: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既有爭執,本院就此前提要件,自應先予審酌。
甲、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是以,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毋庸被害人舉證證明駕駛人有過失。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換言之,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係駕駛汽車沿台中市○區○○街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
向行駛,被上訴人則騎乘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進,上訴人行進之福龍街與被上訴人行進之民權路相較,無論從路寬、車流量等觀之,被上訴人行進之民權路應為幹道,上訴人行進之福龍街則為支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完全依照
被上訴人之陳述而作成,顯然有誤云云,然查,卷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9頁),係依系爭車禍發生後現場之狀況,據實標繪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碎片散落位置、刮地痕等現場跡證,並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現場圖上之備考欄簽名,確認當時機車倒地處、碎片散落、刮地痕等位置與現場相符,復經證人即第一個到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在民權路與五權路口交通指揮,我在車子撞擊後聽到撞擊聲才回頭看,看到自小客車與一部機車在民權與福德街口撞在一起,我馬上通知交通隊警員處理,並到現場維護交通秩序」、「我有告訴雙方不可移動車子」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具結證述:「我到現場去看時,自小客車已經移動位置,機車沒有移動位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即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3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大約車禍後十分鐘到現場。我看到機車是在黃線中間,我太太的車在我到之前已經移動到路邊,機車沒有移動,地上括地痕很長」等語,足認事故發生後,至警員製作現場圖時,上開機車之位置確未經移動,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機車倒地處、碎片散落及刮地痕位置,應與當時現場狀況一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現場圖此部分之記載內容有誤。
③再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
被上訴人行向台中市○○路之外側快車道上,刮地痕向對向快車道傾斜,刮地痕長度7.7公尺,機車碎片散落於民權路雙向車道之內側快車道等情,足見事故當時上訴人係駕車於台中市○○路與福龍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因機車刮地痕起點及散落物均仍在被上訴人行向車道內,且相對位置尚未越過上訴人行向之路口中心)。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0頁),其自行標示之自小客車行駛路線及撞擊點,亦未逾上訴人行向之路口中心,再佐以卷附之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係右前方保險桿受損,被上訴人係機車右側受損,足認當時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駕車通過時(被上訴人之機車車頭已超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搶先強行欲左轉,致上訴人右前車頭處,直接側撞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肇事,是以,應足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無訛,至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如何,尚非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分別有上開委員會93年7月27日中市鑑字第0935401743號及93年10月4日府覆議字第931098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86頁)。況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機車超速而主動撞擊其自小客車云云,惟苟係被上訴人因超速主動去撞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則該機車毀損處應係在車頭處,始合常理,殊難想像該機車以整個右側車身主動撞擊未貿然左轉之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造成兩車之上開損害。更何況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自承其機車時速為35至40公里等語,而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騎機車的時速約為40公里左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93偵字第9044號卷第9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超速之行為。故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超速係肇事原因云云,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上訴人係剛起步,速度很慢,被上訴人超速云云,惟證人戊○○並非當場見聞車禍,且證人戊○○到場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已經移動,證人戊○○既未見聞撞擊當時及上訴人車輛肇事後確實之停止位置,其上開證詞自難採認。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無過失云云,惟按
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此為所謂之信賴原則。如前所述,上訴人係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人,其辯稱適用信賴原則云云,洵屬無據。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足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肇事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發生之積極行為,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免除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本院交通法庭亦認定上訴人前述行為,涉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判決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經調閱本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抗辯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⒋綜合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首揭說明,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超速為肇事原因云云,惟如前所述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超速行為,及被上訴人超速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故上訴人前揭辯詞,尚不足採。
⒉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2車道
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快車道上,前開現場
圖記載被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上乃係錯誤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地點為雙向6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現場又未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證,被上訴人依上開交通規則,自有權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換言之,被上訴人縱當時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亦未違反交通規則。參諸前開交通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可
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3線道之中間處,即外側快車道處,並非在內側快車道上,是以,縱被上訴人之機車在系爭車禍前,係行駛在該外側快車道內,亦無違規之過失可言。職是,上開現場圖記載被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上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影響系爭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上訴人逕認警員所製作之現場圖有誤,致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錯誤云云,洵屬無據。
②況參酌被上訴人陳稱:伊係行駛在慢車道上,看見上訴人開
車要衝過來,立即按喇叭,並煞車向左閃躲等語,及證人己○○在警詢中證述:「當時由丁○○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在福龍街與民權路口時有停頓一下(約2、3秒),然後駕駛自小客車的又馬上往左前方向行駛,這時自小客車就撞到了重機車的右側,所以重機車就被撞到路中間的分格線」、「自小客車感覺上是要突然轉彎的樣子,所以瞬間起步很快」「我當時人也騎機車,而且我是在被撞機車的後方」等語(見同上述偵查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之機車係遭撞擊後,始跌落在內側快車道內,並非原來即騎乘在該車道內,委無疑義。準此,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云云,顯不足採。
⒊至本院上開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雖認被上
訴人有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中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行為,尚難因此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參諸被上訴人陳述:伊看見上訴人開車要衝過來,立即按喇叭,並煞車向左閃躲。伊信賴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盡相當注意,並採取閃躲措施,尚難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況依前所述,上訴人係在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貿然進入被上訴人具有優先路權之行駛車道,依當時情況,被上訴人既信賴上訴人會遵守路權之交通規則,不致貿然左轉,對上訴人此突來之舉,當無法預見,實難苛責被上訴人有避免碰撞之可能,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可言。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納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且刑事判之認定對本院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⒋綜合上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㈡就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之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髖擦挫傷併嚴重血腫形成、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31,000元左右;上訴人在大學就學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就診及療傷期間,其精神定受有極大傷害,當可想像,因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因素,而上訴人因駕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有關醫療費用、機車受損之價值及身體受傷之慰撫金等損害總計137,5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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