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FAZ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九元、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係偉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慶公司)工地主任丁○○,欲交付予其子乙○○所經營萬鑫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鑫成公司)之工程款,茲因其子乙○○患病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住院,公司承攬偉慶公司臺北京華城之水電工程等事項均委由戊○○處理,而前開支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內,由丁○○逕交予戊○○以支應工程相關款項,並未遺失,嗣因工程款糾紛與戊○○交惡,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申報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大林慈濟醫院遺失等事實,轉由臺中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犯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前揭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經戊○○以其女兒 陳怡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示後,遭到退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申報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FAZ0000000號二紙支票遺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二、三月間因其子生病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偉慶公司臺北京華城工地主任丁○○至前開醫院,持四紙支票交予其子乙○○以支付其子所經營之萬鑫成公司承包偉慶公司臺北京華城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其子乙○○再將票交予伊處理,伊將其中二紙現金票(即期支票),交予在場之戊○○以支付工地工人之薪資,另二紙遠期支票即本案之支票,伊則放置於褲子口袋內,翌日上午起床後,即發見該二紙支票不見,因該二紙支票尚未屆期,故未即時掛失,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方至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㈠、緣因證人乙○○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患病住院,遂請證人戊○○全權處理萬鑫成公司承攬偉慶公司臺北京華城工地水電事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偉慶公司臺北京華城公司工地主任丁○○,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持四紙支票欲交付予證人乙○○,以支付偉慶公司應給予證人乙○○經營之萬鑫成公司承包前開工程之工程款,遂經證人乙○○之同意,在證人乙○○面前逕交予證人戊○○四紙支票,託證人戊○○以該款項支應萬鑫成公司工地所需,當時被告亦在場,其中二紙即期支票已兌現,另二紙支票即本案支票,其中票號FAZ0000000號,面額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九元之支票,交付予萬鑫成公司之下包商即證人丙○○以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調現,另一紙票號FAZ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則由證人戊○○透過其女兒陳怡君之帳戶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八、三九、四一頁)。又證人乙○○亦證述:九十年二、三月伊生病住院,確於九十年二月間起找證人戊○○合夥,由其處理有關臺北京華城工程之事項,並曾委託其父甲○○匯款一百多萬予證人戊○○,以支付工程所需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五七頁),另觀證人乙○○親簽交予證人戊○○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授權書,其上載明:「我乙○○授權戊○○先生於三月二十五日領取二月分計價的工程款,及五金工程款。不需經我乙○○先生,自己可以領取。」等語,此有前開授權書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一八○號卷第二一頁),足見證人戊○○除有幫忙處理工地工程事項外,仍有幫忙處理工程相關資金事宜,且證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已決意,委由證人戊○○收取前開二月份應向偉慶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以支應工地所需,嗣雖因不詳原因,證人戊○○並未逕向偉慶公司領取款項,而於三日後,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證人乙○○住院之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領取,然證人乙○○既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領得之工程款要交由證人戊○○,以支應工程所需,則由當日在場之證人丁○○,在證人乙○○之面前,逕交予證人戊○○由其負責處理,亦與常情無違,且核與前開授權書所載之意旨相符。況證人戊○○原係在臺北京華城監督工程,特意南下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領取支票,再返回臺北,且證人乙○○患病正需休息,衡情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所待時間理應不長,而被告自承該二紙支票係放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該二紙支票金額合計近六十萬元,被告理應小心注意謹慎保管,而證人戊○○並非竊盜技術高超之慣竊,如何能於短暫時間內自被告口袋內竊取此二紙支票?又苟係證人戊○○所竊取之支票,衡情亦當小心使用此二紙支票,使受票人無法查知使用者,以掩飾其犯行,何以將一紙支票交予公司之下包商即證人丙○○,另一紙則經由其女陳怡君之帳戶提示,此不啻使自己陷於立即可為人所查知其犯罪行為之不利地位。承上所述,證人戊○○證述前開二紙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證人丁○○於嘉義慈濟醫院,經證人乙○○之授權交付予伊,而被告當時亦在場也知悉等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依被告親自簽名蓋印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之「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載明日期地點欄」上所示,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遺失,此有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本院九十年度催第一三一二號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認識字,該掛失止付通知書,是在銀行辦理時,找一個伊不認識,去銀行洽辦事情的人幫忙書寫云云,依被告所述,前開掛失止付通知書既是被告請陌生人幫忙書寫,則該人應不知票據之來龍去脈,當不知該支票遺失之時、地,亦無杜撰之必要,故該人既如此書寫,應係依被告當時所述內容為之。被告所辯遺失之日期顯與其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辦理掛失止付時所述不符,而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之際距事發之日相距最近,理當記憶清楚,何以當時所述與其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所辯不同,故其所辯是否詳實已非無疑。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拿了四紙支票予伊,包含本案之二紙支票,伊再將四紙支票交予伊父甲○○處理云云。然證人乙○○為被告之子,其所證難免有偏袒,此觀證人乙○○本院審理時,當問及其所親自簽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授權書之意義、目的時,其則答稱是因其無法去公司,故錢的部分給其父甲○○處理、工地給戊○○處理;就是工地的那些事情都交給戊○○處理云云(本院卷第五三、五五頁),惟依前開授權書所載之內容所示,顯係授權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領取二月分計價的工程款,及五金工程款等事宜,此有前開授權書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一八○號卷第二一頁)。然證人 許培欽 卻一再避免談及授權領款之事宜,僅稱係授權處理工地的事情。又當問及依其所述本案支票是交予被告,是否知悉支票被告如何處理,其則又答稱:支票交予甲○○後,伊就進入病房內休息,甲○○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了云云(本院卷第五一頁),然本案收取之工程款高達幾十萬元(本案二紙支票之金額合計即已近六十萬元,尚有二紙已兌現之即期支票),證人乙○○既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當時為年屆七十歲之老年人又不識字,證人乙○○豈有可能未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而放任不管,又縱未告知如何處理,亦應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而證人乙○○均稱不知支票被告後來如何處理,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乙○○所述伊係於出院後方知本案二紙支票遺失云云(本院卷第五二頁),亦核與被告供述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隔天發現支票遺失後,即告知證人乙○○云云(本院卷第八一頁)不符。承上,顯見證人乙○○之證言均有所避重就輕,且部分與被告所述不符,故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丁○○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場交付支票之人,究係在證人乙○○面前直接將四紙支票(含本案二紙支票)交付予證人戊○○,亦或交予證人乙○○,證人乙○○再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證人戊○○,又被告是否曾交付本案支票二紙予證人戊○○,均賴證人丁○○之證詞以釐清,惟證人丁○○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只記得應該是交給乙○○,戊○○當時有無在場,伊已不記得云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一○四、一○五、一四六頁)。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伊只記得有拿工程款給乙○○,但在何時、何處,拿了幾張,伊均忘記了,係因每次工程都要交給簽約人,所以印象都有交予簽約人,並無例外,包括授權人也沒有云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均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經本院提示偵查筆錄告知其證述內容,其亦稱不不知道為何如此說,當時是否是推斷出來的其亦已忘記云云(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而依證人乙○○、戊○○之證述證人丁○○確曾至嘉義慈濟醫院交付支票四紙,含本案二紙支票,而證人戊○○於前述九十三年間經檢察官訊問時,距事發時已近三年,其證述之內容僅記得曾交付支票予證人乙○○,但對於交付當時之情形已全然無印象。若證人丁○○於偵查中對交付支票之情形仍記憶清晰,理當對於交付支票當時之情形,均能詳加說明,何以除了曾交支票予證人乙○○之事外,其餘包括何人在場、何處交付等情均無記憶,且證人丁○○於九十三年間曾經檢察官三次訊問同一事實,苟其訊問時真係記得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支票的情形,經過三次之訊問不斷回想,亦應記憶印象更加深刻,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記得,亦不知偵查時所述交付予證人乙○○是否是自己推論之結果。是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之交付支票予證人乙○○之記憶是否詳實,抑或為其本身推論之結果,即非無疑。故難以證人丁○○偵查中依片段記憶,又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應以證人戊○○前開所證為可採,復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九三四號函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紙、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陳怡君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一份、本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一份等在卷可稽(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十四至二十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予證人戊○○,而未遺失,卻向該管公務員謊稱支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填載二紙支票遺失申報書,委託臺中票據交換所,向該管公務員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前開支票係證人乙○○交付證人戊○○,以支應萬鑫成公司工地工程費用之用,並非為給付證人戊○○個人之款項,證人戊○○就此部分並無實際之經濟損失,然被告誣告之行為,手段雖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證人戊○○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