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69號受裁定人即 吳淑娟 即 吳麗蓁 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許金樹間 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6,094元(計算式:12,187×1÷2=6,094,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二分之一為6,09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