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唐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明顯係為求績效的長明派出所員警(或指使線民)偽裝援交女陷害教唆抗告人即被告唐裕盛(下稱被告)購買毒品共同吸食所致,被告已於地檢署偵訊時說明並要求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詳細資料一並呈上,卻置之不理,漠視被告權利,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書隻字未提,法院亦未詳閱卷宗即以檢方聲請書做出裁定,此裁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中相關規定,被告甚為質疑,被告上網原意係以付錢尋找援交對象,卻陷入長明派出所員警所設的局中,陷害教唆將原本援交一事更改為共同吸食毒品與性交易,因此被告才會於(下同)107年1月9日凌晨上網購買毒品準備與援交對象做交易,並在存好奇心驅使下於購毒後吸食一次,被告上網與其他網友討論過程合法性時,獲得回應相同情形都是長明派出所員警逮捕移送,逮捕地點皆為河北二路82號或附近商店,誘捕手法都相同,到達約定地點後,長明派出所員警會要求至附近商店購買所指定商品,在確定目標後強行搜索(無搜索票或未讓被搜索人簽立搜索同意書),再將之逮捕,試問員警如何能如此神準逮捕身上有攜帶毒品之嫌犯,其中奧秘相信有辦案經驗的檢察官、法官豈有不知之理,但平時能將經驗法則、自由心證當辦案參考的檢察官、法官,為何沒有將這些加諸於員警身上,其原因正如被告於某案件中某位檢察官所說的一句話:有些事情你很無奈,我也很無奈。暗示著如要查辦員警不法將會承受莫大壓力,最後也只好臣服在這種威權之下,但被告堅信不管如何執法者中還是有著不畏強權能詳查案情還人清白青天存在,否則高雄地區豈不成了不肖員警知法玩法的天堂。本案是被告欲上網援交,卻遇上長明派出所員警或指使之線民,喬裝援交女,將欲尋找援交對象的被告施以陷害教唆方式,使之陷入毒品案中,因而被告才會上網購買毒品後,因好奇吸食一次,經向高雄地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不被採納,使被告喪失應有的權利,高雄地院又以高雄地檢的聲請書做基準,在未詳查下做出對被告不公不義的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希望上級長官能調查事實真象,撤銷原裁定,給被告一個真正合乎公平、公義的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誘捕,另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或警方之線民)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上網與對方聊天、相約見面,結果卻被警方逮捕乙節;經查,檢察官偵查中依被告之抗辯及主張,已有加予調查,並命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與聊天對象在網路聊天之始末內容,依上開資料觀之,被告有多次先主動向聊天之對象邀約及表示以下之內容:「一起呼吸新鮮空氣」(按即被告邀請對方一起吸食毒品)、「順便深呼吸一下」(按即被告邀請對方吸食毒品)、「在家玩 安安 ,百分百又有管理員可先擋住,而賓館、汽旅很多人都說熟不會有事,但朋友出事的都是在他說很熟安全的汽旅賓館…」(玩安安即指吸食安非他命,按即被告邀請聊天對象到被告家中來吸食安非他命」、「自備甜食工具?」(甜食即指吸食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被告邀請聊天對象吸食安非他命,要求聊天對象自行準備吸食器)、「你有餐具我有食物」(餐具即指吸食器、食物即指安非他命,被告要求聊天對象準備吸食器,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你吃我食物吃飽了我吃你」(按指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要給聊天對象吸食)、「你會很大隻嗎(用量大)」(即被告詢問聊天對象吸食安非他命的用量會很大嗎?)、「我要準備多少才夠你塞牙縫」(按即被告詢問聊天對象,被告要準備多少量的安非他命,才夠聊天對象吸食)等語,以上各節事實,有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被告與聊天對象(ID:00000000)在「遇見」網路聊天室聊天之內容對話始末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65至76頁)。本件既係被告主動多次先向聊天之對象邀約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被告並一再表示要提供安非他命給聊天對象吸食,並要聊天對象自備吸食器,及詢問聊天對象之吸食量有多大?要準備多少量之安非他命才夠聊天對象吸食,則依上開聊天之對話內容,參互比對、勾稽,被告先邀約聊天對象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並表示可以提供安非他命給聊天對象吸食,顯見被告自己早已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非在網路聊天時,被聊天對象引誘、挑唆後,始萌生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非法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經過,既係在被告原已具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下,警員於網路聊天室獲悉上情後,為取得證據,相約見面,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待被告將原持有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前往約定之會面地點時,始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為,係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為「機會提供型」之誘捕,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並非屬陷害教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員警係陷害教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係違法之偵查逮捕行為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此部分之抗告,非有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且其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34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4號)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至34頁),此外,復有先後二度在被告身上搜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扣案可資佐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地檢署法警報告等各一份附卷可佐(警卷第7至29頁、偵卷第4、7頁),上開扣押之2包米色及白色結晶體物,經送檢驗其成份,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考(偵卷第94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