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豐選任辯護人孫嘉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裕豐被訴1、2次對未成年女子猥褻無罪部分撤銷。
李裕豐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裕豐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兼營之補習班擔任課業輔導老師。其明知輔導之學生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碼A1)於
103年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於103年3月間某星期六中午1時至2時間,及相隔一星期之星期六中午1時至2時間,利用A女與同在其住所補習之學生D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碼A4)交往之際,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假借指導男女交往事宜,在該住所內,於D男前徒手伸進A女內衣、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共計2次。嗣因A女於104年間情緒不穩,經A女之母C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卷內代碼A3)請求學校輔導室介入輔導,A女於輔導過程中透露遭猥褻情事,並由校方通報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李裕豐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A女之母C女、A女之姊E女及D男之姓名年籍,核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僅記載代號。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裕豐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在我那邊上
課的小孩都跟我感情不錯,可能他們犯了什麼錯時,會開玩笑跟家長說是老師教的,應該是A女就讀之學校輔導室知道他們有性行為(指A女與D男間),他們可能想把責任推到我這邊,使我成為加害人,他們可免除刑責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李裕豐分別於上開時、地,於D男前徒手伸進A女內衣
、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共計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D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過程都是李裕豐用手去摸A1(即A女)胸部及生殖器,然後再拉我的手去摸A1的胸部及生殖器,但我不確定李裕豐有無將手插入A1陰道內,因為我看不到,之後我再用生殖器插入A1生殖器內。我和A1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李老師(指李裕豐)就有在場。」(他字卷第31頁); 嗣於 原審證稱:「(李老師有沒有去碰被害人(指A女)的胸部或生殖器?)有。」、「第1次及第2次發生這種事情後被害人跟我說不舒服」、「第1次與第2次發生在同一禮拜」、「(第三次發生這個狀況,李老師也是有用手伸入被害人衣服撫摸她的胸部跟下體嗎?)沒有,第3次就只有我單獨跟被害人在裡面接吻,除了那2次外就沒了。」、「(老師究竟是如何利用你們獨處的時候對你們進行示範?)2點開始上課,我跟被害人大概1點半或1點去(指去補習班),我們會比較早去。」等語(見原審卷69至70頁背面、7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補習班老師在示範過程中,有真的親你的嘴嗎?)有,也是在示範時碰觸的。有隔著內褲,也有直接碰觸。大概是從104年3月左右,鋼琴老師(指李裕豐同居人)有覺得怪怪的,老師(指李裕豐)跟我的接觸才變少。」、「(男老師有用手指伸進你陰道內?)老師應該是有打算用手指伸進去,但沒有進去,我感覺到很痛。」(見他字卷第14、15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從我跟A4(指D男)交往之後,李老師會說他要教我那方面的事情,然後他就會碰觸我的身體,他有隔著衣服,也有伸進去衣服觸摸我的胸部跟下面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2頁),而本案之發現過程係A女之母C女因察覺當時就讀高中一年級之A女行為怪異的,因擔心A女想不開,乃請學校老師給予安撫,經A女向學校老師講述上述過程後,學校老師乃請C女到學校輔導室,C女經告知後始知悉有上述情事等情,亦據C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04頁背面);而證人即學校輔導老師 許淑婷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女子媽媽(指C女)打電話來說女兒(指A女)情緒不穩,有脫序行為,希望我能幫忙,且不要讓他女兒知道是她媽媽打電話關心的,後來我約談她才知道是因為是和男朋友感情的問題,連帶也提及補習班男老師的事,所以學校知道之後,在經過女方同意後才通報,校方性平會有介入調查」等語(見他字卷第25、26頁),綜上證述可知,本案之發現過程,係因C女見女兒即A女行為怪異,擔心其想不開,及電請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給予輔導,始由A女口中得知被告有上述猥褻A女之行為,再者A女之父A2、母C女於偵查中均因與該補習班鋼琴老師(即被告同居人)素有情誼,此有L1NE訊息內容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35頁,均表示對被告不願追究等情觀之(見他字卷第14頁、19頁),堪認A女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證人即D男之父A5於偵查中證稱:在學校通知後,A4(即D男)有跟我提到補習班的事,那時我很驚訝,因為在A
4國三時,李裕豐也有對補習班裡面一位妹妹的女學生做觸摸的行為,當時李裕豐有來向我詢問一些法律問題,當時以為林姓女學生是家庭問題才對老師的行為有誤會。但如今又發生A4和A1的事,我覺得事態嚴重。」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則由被告之前亦曾對該補習班之林姓女學生有觸摸之行為觀之,姑不論該觸摸行為是否曾被追究,此亦足以顯示被告曾對其他課輔之女學生有觸摸之不軌行為之前例,亦足以佐證A女、D男2人上述證述被告對A女為觸摸胸部等處等情,為屬可信。是被告所辯:學校之輔導室知道A女與D男間有性行為,他們可能想把責任推到我這邊,使我成為加害人,可免除他們刑責云云,自屬卸責飾詞,應無足採。
㈡至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碰觸其生殖器有4、5次云云
(見他字卷第16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告碰觸其身體印象中有3次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這3、4次的過程都是李裕豐用手去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渠2人此部分證述被告碰觸A女胸部等處之次數,均不一致。本院認D男於原審證述被告僅碰觸A女胸部等處2次,且A女與D男均提前在中午1時至1時30分提前到達教室時發生(上課時間為中午2時開始),其此部分證述被告猥褻A女之時間明確,較為可採。又該補習班星期一至星期五係下午六時上課,星期六為中午2時上課,而星期日係休息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7頁),再依A女於偵查中證述從104年3月左右,鋼琴老師(指李裕豐同居人)察覺有異後,即與被告少接觸等情觀之,基此,本院認被告李裕豐上述觸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之行為,其發生時間,應係104年3月間鋼琴老師察覺得有異之前,再依D男於原審證稱:「第1次與第2次發生在同一禮拜」,足認被告該2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緊接於兩個星期六之中午1時至2時上課之前發生,應可確信。至證人A女、D男上述證述超過2次部分,因乏明確之證據足以佐證,為本院所不採。
㈢至當時亦在該補習班上課之方O霖於原審106年10月20日審
理程序時證稱:平日前往補習班時,通常被告住所內會有小朋友在上鋼琴課,如果是被告的課輔,我通常是第一個到場,通常在我到之前,只會有一個學生到場或是我第一個到場,在該期間內,因為A女與D男已經交往一陣子,所以他們來補習班的時間通常會比較晚,還曾經因為晚到被被告念過云云。惟查:被告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理當不願被不相關之人發現或撞見,應有防範措施,而被告為上述行為時A女及D男均於中午1時至1時30分許提前到達該補習班,如上所述,況星期六並非平常上學日,衡情方O霖當無於每星期六中午均提早於中午1時至1時30分即到達該補習班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證述,不符常情,自無足採。另證人即A女親姊E女於原審106年9月15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在103年
2月至5月間,A女並未提過有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情形、未曾與A女談論過本案情形,在103年7月後,其本身也有在被告兼營之補習班補習,當時被告與A女間相處還蠻和樂的感覺等語;證人即A女之母C女於原審106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時證稱:並未感受到A女有特別排斥被告的情形云云;證人少年方O霖於原審106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時證稱:A女個性比較乖,不會主動跟被告談笑,但還是會主動詢問被告問題,在大家開玩笑過程中也會跟大家一起嬉鬧云云,惟查:A女對被告之上述猥褻行為,均隱忍不願張揚,係其母即C女發現A女情緒不穩,乃電請學校輔導室予以輔導,A女始將上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形告知輔導老師,而C女係經由輔導老師之告知始知悉上情,且被告經警方移送偵查後,A女及C女於偵查之初,均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如上所述,是本案於案發後,A女及其家人均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情形下,A女仍至該補習班補習,且外觀上並未對被告有特別排斥之表現,尚執此不合經驗法則之判斷即認被告未對A女有上述猥褻犯行,是證人E女、C女及方O霖等人此部分證述,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A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在卷足憑,被告於103年3月間,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時,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又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被告上述觸摸A女胸部、陰部之行為,客觀上係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A女犯猥褻罪,係就被害人係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即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A女之課後輔導老師,竟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嚴重影響A女心智成長,且始終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裕豐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兼營之補習班擔任課業輔導老師。其明知輔導之學生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碼A1)於103年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3年3月至5月間,除上述2次外(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另利用A女與同在其住所補習之學生D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碼A4)交往之際,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假借指導男女交往事宜,在其住所內,於D男前徒手伸進A女內衣、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1次。嗣因A女於104年間情緒不穩,經A女之母C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卷內代碼A3)請求學校輔導室介入輔導,A女於輔導過程中透露遭猥褻情事,並由校方通報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裕豐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裕豐另涉有上述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無非以D男之證述、A女之證述、證人即校內輔導老師許淑婷之證述,以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D男於103年間3月到5月間,均在其住所兼營之補習班補習,惟否認有何在D男面前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情事,辯稱:從未碰觸A女的胸部或陰部,只有碰過A女肩膀叫他起床或叫他認真,也不曾拉D男的手去碰A女,可能是因為D男父母曾說要告A女性侵,他們想如果把責任推到我身上,他們或許可以免責等語。惟查:本院認被告李裕豐上述以手觸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之行為,應係104年3月間鋼琴老師覺得有異之前,且係相連接之2星期六中午1時至2時間發生,證人A女、D男證述超過2次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如上所述,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對A女為第3次之猥褻行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4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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