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順儀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受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上方系統傢俱設計工房有限公司(下稱上方公司)擔任設計師乙職,負責上方公司與客戶之室內設計、簽約、監工、驗收工程及代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順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將上方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996,000元。復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時、地,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在工程驗收單上客戶簽名處分別冒簽客戶 許瑞淳 、 李慧玲 、 紀仕軒 姓名,持以交付上方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客戶及上方公司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嗣經上方公司查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方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儀分別於上述時、地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66、70、117、121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4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上方公司之代表人 楊順雄 、證人即告訴人之客戶李慧玲、紀仕軒、許瑞淳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楊順雄部分見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李慧玲部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紀仕軒部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許瑞淳部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上方公司之報價單(見他字卷第5、7頁)、現金簽收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6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8、9頁)、工程驗收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在工程驗收單上客戶簽名處上,分別偽造許瑞淳、李慧玲、紀仕軒之簽名,係表明許瑞淳、李慧玲、紀仕軒已將工程驗收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無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同事遂行附表編號五至七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檢察官認被告先後數次侵占告訴人應收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罪,時間不同,且有相當間隔,應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有問題,為解決債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之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甚鉅,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許瑞淳、李慧玲、紀仕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5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及說明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業務侵占所得,均尚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依序偽造之許瑞淳、李慧玲、紀仕軒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
主文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程驗收單,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因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及說明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金額高達996,000元,數額非微,被告自承現僅能每月還款2萬元且需分期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22頁);檢察官則表示: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122頁),原審參酌上情,認本件不宜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罪刑(及沒收)│備註│├──┼─────┼──────┼───────────────┼──────────┼────┤│一│105年7月24│上方公司│林順儀於左述時、地,代收客戶陳│林順儀犯業務侵占罪,│即如起訴│││日某時││慈敬交付之第一期裝潢款項89,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書附表編│││││元,其中53,000元支付予施作師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㈠│││││ 陳慶祥 ,將剩餘之36,000元(起訴│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書記載89,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更正)侵占入己,而未轉交給上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公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二│105年8月1│不詳│林順儀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林順儀犯業務侵占罪,│即如起訴│││日││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書附表編│││││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客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號㈢│││││ 劉姿慧 ,使劉姿慧於左述時間將第│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一期裝潢款項42萬元匯至該帳戶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後,由林順儀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交給上方公司。│額。(上訴駁回)││├──┼─────┼──────┼───────────────┼──────────┼────┤│三│105年8月15│不詳│林順儀,使客戶劉姿慧於左述時間│林順儀犯業務侵占罪,│即如起訴│││日││將第二期裝潢款項42萬元匯至上開│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書附表編│││││帳戶內後,由林順儀將之侵占入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號㈢│││││而未轉交給上方公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四│105年8月27││林順儀於105年8月間某日以電話通│林順儀犯業務侵占罪,│即如起訴│││日││知客戶 陳慈敬 將第二期裝潢款項1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書附表編│││││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並於客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㈡│││││陳慈敬於左述時間完成匯款後,將│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轉交給上方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五│105年10月│不詳│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在工程驗收單│林順儀犯行使偽造私文│即如起訴│││間某日││上客戶冒簽客戶許瑞淳之姓名,持│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書附表編│││││以交付上方公司而行使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工程驗收單上偽造│││││││之「許瑞淳」署名壹枚│││││││沒收。(上訴駁回)││├──┼─────┼──────┼───────────────┼──────────┼────┤│六│105年10月│不詳│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在工程驗收單│林順儀犯行使偽造私文│即如起訴│││間某日││上客戶冒簽客戶李慧玲之姓名,持│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書附表編│││││以交付上方公司而行使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工程驗收單上偽造│││││││之「李慧玲」署名壹枚│││││││沒收。(上訴駁回)││├──┼─────┼──────┼───────────────┼──────────┼────┤│七│105年10月│不詳│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在工程驗收單│林順儀犯行使偽造私文│即如起訴│││間某日││上客戶冒簽客戶紀仕軒之姓名,持│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書附表編│││││以交付上方公司而行使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工程驗收單上偽造│││││││之「紀仕軒」署名壹枚│││││││沒收。(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