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錫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錫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錫康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道路上,因故與其鄰居 鄭枝香 (瘖啞人士)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處,公然以「幹」之穢語辱罵鄭枝香,足以貶損鄭枝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廖錫康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体犯意,在上開道路處,徒手毆打毆打鄭枝香,致鄭枝香因而受有右臉頰挫瘀傷、雙手上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因鄭枝香之媳婦 劉晏汝 返家後發現鄭枝香之傷勢,乃報警處理,並提供家中監視器畫面,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枝香委由劉晏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錫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枝香及告訴代理人劉晏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 黃張勤娣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員警 孫加軒 於106年9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於106年8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告訴人鄭枝香傷勢照片3幀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
三、核被告廖錫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鄭枝香有所爭執,竟辱罵告訴人鄭枝香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枝香成傷,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及身體法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鄭枝香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鄭枝香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