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朱郁珊 相對人興泰豐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丞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聲請就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爭議關係協會民國104年5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揭於104年5月5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爭議關係協會調解時,相對人並未到場,其調解結果乃為調解不成立,此觀卷附聲請提出之該協會104年5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且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其他調解紀錄乙節,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既調解不成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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