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宜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芳宜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與旱溪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旱溪西路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行車,適 麥景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而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麥景翔因此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併左股動脈嚴重損傷、左下肢壓砸傷術後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謝芳宜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移付本院簡易庭調解而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104年5月15日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5至26頁、第3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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