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郭美慧 被告 于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機動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232,593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1年以來6年間均誠實履約,原告所賺利息已超過目前原告所請求之本金,而被告已失業1年以上,且母親罹癌末期,又有未成年10歲女兒需要扶養,故請求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之給付至零。又被告已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故在協商期內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以免雙方訟累並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乃長達7年,且係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機動計算,迨至被告違約未按期清償時之利率僅為年息5.06%,堪認所有之借款條件均甚為合理,顯然並無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至被告縱有失業1年以上、母親罹癌末期及有未成年10歲女兒需扶養之事實,亦係被告之個人財務負擔因素,尚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無涉;另原告獲取之利息,本即係消費借貸之對價,被告主張原告所賺利息已超過目前原告所請求之本金,而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更屬無稽。因此,被告請求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之給付至零元,自屬無據。另被告縱已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此並非訴訟當然停止事由,被告請求在協商期內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