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文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其先前所涉104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
,於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曾提出刑事辯護狀,其內即有被告於104年5月間在網路上所擷取本件告訴人於網頁所張貼之「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語句(下稱系爭留言,見該辯護狀第13頁),顯見被告於104年6月22日提出前開書狀前,即已知前開網頁系爭留言並未被刪除,亦無被告所指系爭留言被刪除之情形。
㈡又該案嗣後改分為104年度易字第429號妨害名譽案件後,
被告亦於104年9月18日(上訴書誤載為22日)提出辯護狀,陳述「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庭本人當庭提出寄發給欣騏公司,要求其保全該篇討論串網頁之所有電磁紀錄的存證信函,經法官諭令本人不需再聲請保全證據後,公訴檢察官隨即唸出『聽你在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證明對方不但先辱罵dell_kuo,更使用變造證據提告,企圖欺騙檢察官,法官,以刑逼民,詐取高額賠償金,孫啟仁隨即臉色大變,但仍嘴硬稱無和解意願」等語,顯見被告於當日開庭時,曾要求保全該部分證據,承辦法官諭知不需再聲請,檢察官亦當庭根據卷內證據唸出被告所指告訴人刪除之系爭留言內容,被告亦聽聞檢察官所唸該部分的卷證內容。然此觀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均未顯現被告所述此部分開庭細節,則當日被告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法官有無提示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供被告觀覽而與其於104年5月自行擷取者無異?開庭過程中,檢察官又為何當庭唸出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無關之告訴人的該部分留言?此等問題,與被告當日開庭時,是否已觀覽到該部分卷證而得悉告訴人並無變造證據之情事,仍於104年7月28日告發告訴人變造證據,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至為相關。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勘驗該次準備程序之錄音紀錄,以明當時開庭之情形,亦未交代不勘驗該次準備程序錄音紀錄之理由,僅單憑準備程序筆錄未記載該部分過程,即率認被告當庭未觀覽該部分卷證,而認被告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原審就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亦未交代不調查之理由,顯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郭文鴻於先前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曾於104年9月18
日所提刑事答辯二狀上記載:「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庭本人當庭提出寄發給欣騏公司,要求其保全該篇討論串網頁之所有電磁紀錄的存證信函,經法官諭令本人不需再聲請保全證據後,公訴檢察官隨即唸出『聽你在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證明對方不但先辱罵dell_kuo,更使用變造證據提告,企圖欺騙檢察官,法官,以刑逼民,詐取高額賠償金,孫啟仁隨即臉色大變,但仍嘴硬稱無和解意願」乙節,固為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並有上開刑事答辯狀卷可憑(影十一卷第38頁)。惟被告辯稱: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唸出「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是因為看到我在當天庭呈辯護狀上之網頁擷圖,而非本件告訴人孫啟仁提出之網頁擷圖等語;而且被告於104年
6月22日庭呈之刑事辯護狀第13頁,確有被告於104年5月間在網路上所擷取之本件告訴人於網頁所張貼之系爭留言乙節,亦有上開刑事辯護狀在卷可憑(影十卷第32、44頁);再勾稽本院勘驗被告先前被訴妨害名譽案件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之筆錄記載:
「被告:不好意思要請教一下,因為品酒網已經針對當初
那個網頁已經做了還原,我還需不需聲請保全證據?法官:不用啊,這個我們卷內已經有證據了。卷內不是
都已經有列印出來了嗎?被告:就是我列的這個嗎?法官:對啊。
被告:是,謝謝。
法官:這個檢察官有沒有意見,你也沒有意見啊,對不
對?被告:這個您說的是檢察官當初看的,因為我沒有辦法
調卷,我不知道這一位原告給的是那一個版本,我不曉得。
檢察官:不是你的版本啦,就是針對起訴書後面這一段,
這兩段話,就是證據1月23日、1月24日這兩段話,你○○○○(聽不清楚),那你說保存證據是什麼?是說他講的話嗎?被告:是。
檢察官:他講的話,你有附嗎?被告:有,有附。
檢察官:他講的話就是「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這樣嗎
?被告:是。
檢察官:就是這個喔?被告:主要是這個。
檢察官:喔,這個我沒有意見。
法官:這部分你可以再具狀聲請喔。
被告:是。」(本院卷第41頁)可知當時檢察官當庭唸出「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語句,係起因於被告向法官詢問是否需要針對告訴人103年
1月27日在品酒網網頁張貼「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文字之電磁紀錄予以保全證據,而法官聽聞後則詢問檢察官就此有何意見,斯時檢察官遂訊問被告所欲保全之證據是否為告訴人在網頁張貼之文字,經被告為肯定之表示後,檢察官即再訊問被告是否有附上告訴人在網頁張貼之文字,被告即表示有附,緊接著檢察官即表示:「他講的話就是『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這樣嗎?」,被告則回答是。
足認當時檢察官確係閱覽被告當庭所提刑事答辯狀第13頁之網頁擷圖始唸出「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語句,而且法官亦未提示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以供被告閱覽,是被告於被訴妨害名譽案件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並無因法官提示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而知悉告訴人並無變造證據之情事,灼然明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勘驗該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而質疑被告於104年6月22日開庭時,應已閱覽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內容,而得悉告訴人並無變造證據,仍於104年7月28日告訴告訴人變造證據,即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有誤會。
㈡至被告於上開104年6月22日庭呈之刑事辯護狀第13頁,固
有被告於104年5月間在網路上所擷取本件告訴人於網頁所張貼之系爭留言,已如上述,惟由被告於上開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尚且詢問法官是否需要保全告訴人103年1月27日在品酒網網頁張貼之「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電磁紀錄一事,詳如上揭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即知被告於
104年6月22日,主觀上仍認為告訴人於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品酒網網頁,已刪除其留言之「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語句。是被告於是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雖有其於104年5月間自網路擷取本件告訴人於品酒網網頁張貼之系爭留言,然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知悉其所提出網頁上之告訴人系爭留言未被刪除之事實,但仍無法憑此遽予推論被告於104年6月22日提出前開刑事辯護狀之前,即已明知告訴人於妨害名譽案件中所提出之品酒網網頁,並未將其留言之「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刪除之事實,而認被告有故意虛構告訴人有刪除網頁內容而變造證據,以誣告告訴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郭文鴻、告訴人孫啟仁同為欣麒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欣麒公司)所屬品酒網網站會員,兩人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在上開網站上因ETAG議題意見不合,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
4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429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公然侮辱案件】。然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品酒網網站網頁內容係屬真正,並未將其留言之文字「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等文字移除,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謊稱:「經查於103年1月23日告發人(即郭文鴻)於品酒網『火力全開』討論區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作善意評論,被告(即孫啟仁)使用變造之品酒網網站網頁擷圖,移除毀謗辱罵告發人(即郭文鴻)之文字後作為證據,對告發人(即郭文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礙名譽訴訟...,核被告(即孫啟仁)所犯係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云云,誣指孫啟仁就此涉犯準誣告罪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管轄,令轉高雄地檢偵辦,經高雄地檢分105年度偵字第8682號案號偵辦後,以該網頁擷圖資料無變造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準誣告罪案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3368號、40年台上88號、44年台上第892號、55年台上第888號、59年台上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啟仁、證人即欣麒公司人員 楊雅玲 之證述、品酒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確實看到「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該句話被刪除,但伊確有漏看之可能。又因告訴人在公然侮辱案件中竟否認罵過伊,故伊主觀上更認為上開語句確實遭到刪除,否則告訴人應不會否認有罵伊之情事,況在公然侮辱案件中,檢察官並未提示證據給伊看,且檢察官看到告訴人所提的物證之後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伊才認為告訴人確實把上開罵伊的話給刪除,所以綜合上開偵查過程,伊主觀上認為上開話語有被刪除之情況等語。是本案被告是否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茲將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是否有刪除品酒網網頁中「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該句發言:
1.本件糾紛之緣起,係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品酒網網站發表言論後,告訴人是否有刪除其發表內容中「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之該句發言一節。經查,被告於先前被訴之公然侮辱案件,以及本件案件中,告訴人所提出品酒網網站之網頁資料中,均有留存「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該句話語而無遭刪除之情況;另被告告發告訴人之準誣告案件中,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之該句發言亦屬存在,並未有遭刪除之情況,而上開文句之發表時間、最後修改時間分別為103年1月23日22時25分30秒、同日22時27分33秒等節,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影二卷第5頁反面、影八卷17-22頁、他一卷第7頁)。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孫啟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刪除品酒網網頁上的任何文句,亦並未移除任何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頁、偵一卷第9頁反面),又證人即承包品酒網網頁設計業務之 蔡孟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網頁內容顯示,暱稱speeder53之使用者於發表時間103年1月23日22時25分30秒發表「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文句及其他文章內容後,於最後修改時間10
3年1月23日22時27分33秒進行修改,顯示該文章於當日22時27分33秒後,即未進行任何修改,而欣麒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並未要求伊回復品酒網網站討論區內的內容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5、116-117頁)。
3.是以,不論依告訴人或是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以觀,告訴人於品酒網網站討論區中所發表文章內之「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一句,並未見有遭刪除之情形,核與證人孫啟仁證稱並未刪除上開文句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蔡孟哲亦依前揭網頁資料內容證稱告訴人於進行最後一次發言修改後,「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該句仍然存在於網頁上,且伊未曾應欣麒公司要求回復任何文章內容,足見告訴人於發表前揭網頁資料中「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之文句後,未曾刪除該文句,該文句亦非經告訴人刪除後,再由他人所回復,況被告嗣後亦陳稱對告訴人沒有刪除文字的情形不爭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是告訴人並未刪除品酒網網頁中「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之發言,應堪認定。
(二)被告能否能閱覽另案公然侮辱案件之卷證資料,而獲知正確之證據資料:
1.承上,告訴人既未刪除其於品酒網網網頁上「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之文句,何以被告會產生該上開文句遭刪除之誤解,並因而告發告訴人涉犯準誣告罪等罪嫌,,此涉及被告是否有獲知證據資料之可能,而有說明之必要。
2.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於106年4月26日始另增訂同法第33條之1偵查中羈押程序辯護人得閱卷之相關規定。故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案件偵查程序,係於106年2月24日偵查終結並起訴,該時刑事訴訟法尚未新增辯護人偵查中得閱卷之相關規定,被告並無法閱覽卷宗,而於審判中,被告亦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後,方得由辯護人閱覽卷宗。經查,被告係於104年7月28日告發告訴人涉犯準誣告罪,有前案之刑事告發狀存卷可證(影五卷第1頁)。次查,被告於前揭104年7月28日對告訴人告發準誣告罪前,於其被訴之公然侮辱案件,並未委任律師閱覽卷宗,且被告於同年月22日曾聲請閱覽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然因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經法官駁回其聲請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429號卷宗及卷附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暨光碟聲請狀(影十一卷第5頁)核閱無訛。基此,因被告於其被訴公然侮辱之前案中,雖曾具狀請求閱覽卷內證據資料,然因其並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揆以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閱覽該案件之卷證,故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告發告訴人涉犯準誣告罪時,均未能知悉公然侮辱之卷宗及證據資料,可堪認定。
3.又證人孫啟仁證稱:在被告公然侮辱的前案中,伊不記得檢察官是否有提示記載有「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語句的網頁截圖給被告看,也不記得檢察官是否有明確詢問伊「是否有在網頁中罵被告『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這個問題,檢察官只有廣泛的問伊有沒有罵被告,伊也不記得檢察官是否有提示網頁證據給被告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3頁),與被告陳稱:
在伊公然侮辱案件中,檢察官僅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講「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這句,伊是在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的審判程序中,法官提示證據時,伊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那時伊才知道伊對告訴人有誤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大致相符。又被告前案被訴公然侮辱案件,係於104年9月25日行審判程序(含提示證據),有104年度易字第429號卷宗所附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證據資料,亦信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對告訴人告發準誣告等罪後,直至同年9月25日,方於其被訴之公然侮辱案件中,首次親見該公然侮辱案件卷宗內之相關證據資料,亦信無疑。
4.是以,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具狀告發告訴人涉犯準誣告等罪前,因其並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而無從閱覽其被訴之公然侮辱案件卷證資料,而至同年9月25日時,被告方於上開公然侮辱案件之審判程序,方能首次確認卷內之證據資料。故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具狀告發告訴人涉犯準誣告等罪時,未能閱覽其被訴之公然侮辱案件卷宗而知悉確實之證據資料,亦未經法院提示該案卷證資料供其閱覽或表示意見等節,堪信實在。
5.至公訴人認被告曾於其被訴公然侮辱案件中,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記載:「於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庭,公訴檢察官曾唸出『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故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刪除其發文內容或竄改網頁內容之情形,是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具狀告發告訴人涉犯準誣告等罪,自涉犯本件誣告罪等語。惟查,被告前揭書狀固有記載上開內容,有卷附書狀可稽(影十一卷第38頁),然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之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並未記載公訴檢察官或法官有提出告訴人檢具之網頁資料予被告確認之情事,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影十卷第25-31頁),且該案之公訴檢察官於唸出「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之語句時,係依據何種資料、唸出上開語句之目的,均非被告所能知悉,則被告是否能因此得知告訴人並未刪除前揭語句,亦無變造證據之情況,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開書狀中,另有記載「本人當庭提出寄發給欣麒公司,要求其保全該篇討論串網頁之電磁紀錄的存證信函」、「告訴人使用變造證據提告,企圖欺騙檢察官、法官,以刑逼民」等前後文語句在卷(影十一卷第38頁),而認為告訴人確實有變造證據之行為,益見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後,仍認為告訴人有刪除其發文內容即偽造證據據以提告之情形,更見被告並未因準備程序聽聞公訴檢察官提及上開語句,而有發覺「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語句未經刪除而其有誤會告訴人之情況,復衡以被告未能閱覽卷證,且有前述於104年7月22日聲請閱覽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而不可得之情形,愈見被告於同年月28日提出告發前,仍未能確認告訴人並無變造證據之情事,則被告處於對卷內事證未臻瞭解之情形下,亦未能對公訴檢察官提及上開語句之存在與否、意義或目的給予正確之判斷,故被告是否於該案準備程序時,即因公訴檢察官提及上開語句,而已知悉告訴人並無刪除前揭語句之正確事實,亦非當然。是以,被告既未必於其被訴公然侮辱之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因公訴檢察官提及前揭語句,而能知悉告訴人並未在其網路發言中刪減任何語句等正確之事實,則公訴人認為被告於
104年6月22日即已知悉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刪除其發文內容或竄改網頁內容,故其於104年7月28日所具狀對告訴人涉犯準誣告罪之告發內容,自涉犯本件誣告罪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告發告訴人涉犯準誣告等罪之主觀認知:
1.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欣麒公司,內容略為:「本人為保證在偵查過程中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為防止聲請公文遞送時間冗長,期間中有證據佚失情形發生,請貴公司承辦人保存此網頁之所有電磁紀錄」,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4-26頁)。再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網路上因發表言論發生糾紛後,迄至被告告發告訴人涉犯準誣告等罪期間,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10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當初在該網路是對罵,而且
我是罵對方帳號SPEEDER53。帳號SPEEDER53罵伊的部分已遭刪除」(影一卷第2頁);⑵104年6月22日刑事辯護狀:「Speeder53亦曾於論壇發
表『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辱罵dell_kuo之後,相關討論串即熱烈討論,後續有很多人開始評論此一議題」(影十卷第44頁反面);⑶104年7月22日刑事告發狀:「孫啟仁竟無端以『聽你胡
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辱罵毀謗伊,之後孫啟仁使用經變造之品酒網網頁截圖,移除毀謗辱罵伊之文字後做為證據,對郭文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礙名譽告訴」(影五卷第1頁),亦有前揭資料可參,應可認定。
2.是以前揭資料以觀,被告於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後,自始即向警方表示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內容有遭刪改之情事,嗣後更向欣麒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保全網頁內容,復向法院、地檢署一再表示告訴人有變造證據之行為,是被告自其被訴公然侮辱罪之始,即有不斷表達希望能釐清告訴人是否有刪除語句之事實,然因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致檢警單位未依被告之陳述另行調查。
3.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起,即數次表達告訴人有刪改網頁內容之變造證據情形,而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是否有辱罵被告時,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訊問告訴人是否有對被告以「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之言語攻擊行為進行調查,有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影三卷第7-8頁),故在被告未能閱卷而知悉「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未經告訴人刪除之情形下,以被告之立場以觀,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其言語攻擊在先,竟於偵查中全盤否認,且檢察官亦對此並未表示意見,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產生「告訴人有刪除『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語句,告訴人因此敢否認對被告之言語攻擊,而檢調機關亦因此未對告訴人發動調查」之片面臆測,尚非無憑。是對被告而言,因其未能閱覽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已喪失對事實之正確認識,復因檢調機關未依其主張對告訴人進行調查,而無法釐清被告心中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刪除「聽你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語句之疑惑,致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刪改網頁內容,再據變造後之網頁內容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使其陷於刑訟,被告亟欲釐清告訴人有無刪減網頁資料之事實並供檢調機關參考,亦非難以想像。
4.則被告於檢警機關未依其主張進行調查,且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有刪改網頁內容而變造證據情形下,被告因而逕行告發告訴人有涉犯準誣告罪,以求釐清事實之真相,非無可能。況且,倘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刪除網頁內容及變造證據情況,豈敢冒調查結果與其主張完全相左之風險,而自請法院或地檢署為其進行調查,堪信被告對告訴人告發準誣告罪時,應非刻意虛構告訴人有刪改網頁內容而變造證據之內容,而係主觀上有此之誤解。
(四)從而,被告因無法閱覽其被訴公然侮辱案件之卷宗,而無從獲知正確之卷證資料,復因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有刪改網頁內容而變造證據之事實,為求釐清上情,因而告發告訴人涉犯準誣告罪。惟被告前揭主觀誤認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相違,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遭被告告發之準誣告罪,亦經高雄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影九卷第5頁),然而,本案被告於因不諳法律,而不知於前案委任律師依法聲請閱覽卷證,又急於釐清事實,僅依自身片面想法,即逕自對告訴人告發準誣告罪嫌,其所為實欠穩重而有不當,然揆以前揭見解,本件被告主觀上既存有告訴人刪改網頁資料而變造證據之誤會,以致於調查過程中,不能證明其所告發之事實為真實,惟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虛偽事實而誣告告訴人之犯意,應認被告欠缺誣告故意。
(五)綜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解景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