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明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藍明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猶不知警惕行止,僅因無正常固定之工作,而缺錢花用,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該等處所適無人看管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如附表所示之 邱雅 婷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現金即供其花用,其餘物品則撥打公共電話聯絡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二手貨已成年業者,將所竊得之部分物品變賣,變賣所得之款項均供其花用殆盡,證件則分別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旁之水溝內。嗣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藍明俊於行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地點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比對後,於100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藍明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查獲,並在該處及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地點,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 邱雅婷 等人)。藍明俊於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時,其於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劉玉林 自首其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雅婷、 施宏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藍明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藍明俊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業已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贓物照片、竊盜現場指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卷附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見警卷第76頁),經證人 蔡昆賢 到庭結證比對後,經核與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品均不相符,因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均不具有關連性,自不得為本案之證據,要無證據能力,附予指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婷、施宏毅;證人即被害人 楊文宏 、 劉孟欣 、 陳美惠 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及結證之失竊情節均相符;復有承辦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由被害人邱雅婷、楊文宏、施宏毅、劉孟欣、陳美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竊盜現場指認照片共計39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在行竊現場隨手所撿持,用以供竊盜如附表編號㈣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非屬被告所有),係屬鐵器材質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其所涉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竊盜案件為警循線查獲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調查,其於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劉玉林自首其所另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劉玉林於本院審理時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即本院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為我缺錢,那時候已經2、3個月沒有找到工作,即使有粗工,也作1、2天而已,後來就沒做了,所以才會偷東西變賣。」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參酌以被告先後5次行竊之時間及地點均分散不定,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應各係另行起意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其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於犯附表編號㈠所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條文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有關本案法律適用及論罪科刑部分: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復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75年11月25日
(75)廳刑一字第995號函研究意見參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究意見參見】。末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見,此判決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㈣所為,於犯罪事實中或雖有敘及被告「見該處通往地下室之門未上鎖,進入後,因地下室倉庫已上鎖」;或未詳細敘及待進入地下室後,持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子1把,「撬壞房間(供儲藏室使用)木門(屬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內部諸門)門鎖」後,行竊之行為,然此均僅係加重條件(指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就起訴犯罪事實附表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另有當場竊飲廠牌不詳之酒類約半瓶之犯行,然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就附表編號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㈡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㈢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㈣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㈤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5罪之間,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又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查竊盜犯罪之性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劉玉林自首其竊盜之犯行,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各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各該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該次盜犯罪之手段,或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或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行為實值非難、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心理、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有為具體求刑,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惟本案因公訴人疏未注意及被告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非屬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實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非僅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公訴人復未調查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部分,係符合自首之要件,故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為之具體求刑,尚不得拘束本院,附予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供犯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竊盜罪所用);及未扣案之磚塊1塊(供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竊盜罪所用),經訊之被告均否認屬其所有(詳見本院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及磚塊1塊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及公訴蒞庭檢察官固均請求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並無其他竊盜前科,雖被告於99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另案涉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被告係100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遭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顯見良心未泯,並有悔悟之意,自應信其尚無潛在之危險性格,如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逾比例原則,對於被告難謂有何教化、再生效果可言。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之各該竊盜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方式及被害人│起獲之贓物(│主文│備註││號││││均已發還被害││││││││人)│││├─┼────┼─────┼────────────┼──────┼────────────┼─────┤│㈠│99年10月│臺中市北區│藍明俊雖見該住宅區隔內外│PHILIPS牌隨│藍明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①自首│││20日上午│健行路766│之鐵門上鎖,猶以徒手之方│身硬碟1臺(│處有期徒刑伍月。│②坦承犯行│││約9時許│巷54之4號5│式強力強行扳開鐵門(未毀│桃紅色)、三││③未和解│││(非屬夜│樓│壞)進入後,因見屋內房間│星牌手機1支│││││間)││木門(因係住宅內部諸門,│、戒指1只│││││││故屬安全設備)已上鎖,即││││││││先行以徒手之方式,在邱雅││││││││婷隔壁房間木門上方挖洞,││││││││毀壞木門後開門欲行竊,適││││││││該房間內無置放財物,藍明││││││││俊隨即轉往一旁邱雅婷之房││││││││間,開啟邱雅婷未上鎖之木││││││││門入內,竊得屬邱雅婷所有││││││││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萬元)、星辰││││││││牌手錶1支(價值約8,000元││││││││)、PHILIPS牌隨身硬1臺(││││││││價值約2,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戒指1只(價值約300元)││││││││。││││├─┼────┼─────┼────────────┼──────┼────────────┼─────┤│㈡│99年11月│臺中市中區│藍明俊因見該工務所之門未│X-DATA牌隨身│藍明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①自首│││13日下午│中山路307│上鎖,且門開啟無人在內看│硬碟1臺(80G│月。│②坦承犯行│││2時50分│號工地內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③未和解│││前之某時│辦公室(係│之方式,竊得楊文宏所有及│││││││工地之工務│管領之SONY牌數位相機1臺│││││││所,非屬住│、HP牌筆記型電腦1臺、三│││││││宅或有人居│星牌手機1支、迷彩綠皮包1│││││││住之建築物│只(內有身分證件4張、提│││││││)│款卡2張、現金200元)、X-││││││││DATA牌隨身硬碟1臺(價值││││││││共約6萬元)。││││├─┼────┼─────┼────────────┼──────┼────────────┼─────┤│㈢│100年3月│臺中市北區│藍明俊因見該住宅區隔內外│ 彌勒佛 雕像1│藍明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①坦承犯行│││5日上午8│民權路462│之大門未上鎖,以徒手之方│尊、光復50週│期徒刑壹年。│②未和解│││時許│巷8號(屬│式開門(未毀壞)進入後,│年紀念幣1盒││││││住宅)│竊得施宏毅之母 施何寶玉 之│、 蔣公 百年誕│││││││金手鐲1只、鑽石戒指1只、│辰紀念幣1盒│││││││珍珠項鍊1條、玉墜1條、手│、紀念幣空盒│││││││錶1只、彌勒佛雕像1尊、光│1個、卡帶式│││││││復50週年紀念幣1盒、蔣公│錄放音機1臺│││││││百年誕辰紀念幣1盒、紀念│、紀念幣3個│││││││幣1盒、卡帶式錄放音機1臺││││││││、紀念幣3個及當場竊飲廠││││││││牌不詳之酒類約半瓶(價值││││││││共計約20萬元)。││││├─┼────┼─────┼────────────┼──────┼────────────┼─────┤│㈣│100年3月│臺中市北區│藍明俊因見大樓通往地下室│杉林溪茶18盒│藍明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①坦承犯行│││5日上午9│民權路462│(屬住宅)區隔內外之大門│、臺灣高山茶│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②未和解│││時許│巷6號地下│未上鎖,徒手啟門進入後,│共計58罐、黑│期徒刑拾月。│││││室(屬住宅│見地下室供充為儲藏室使用│金剛打火機8││││││)│之房間木門(屬安全設備)│大盒(每盒內│││││││已上鎖,遂隨手拾持現場(│裝打火機50個│││││││非屬藍明俊所有)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壞││││││││房間(供充儲藏室使用)木││││││││門(屬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內部諸門)門鎖後,行竊││││││││劉孟欣之杉林溪茶18盒、臺││││││││灣高山茶58罐、黑金剛打火││││││││機8大盒。得手後,因數量││││││││龐大,遂先行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再以木板掩飾藏匿該││││││││處,俟日後再行搬運,僅先││││││││攜高山茶2罐及黑金剛打火││││││││機8盒離去。││││├─┼────┼─────┼────────────┼──────┼────────────┼─────┤│㈤│100年3月│臺中市北區│藍明俊先於該日上午7時許│三星牌手機1│藍明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①坦承犯行│││6日上午7│健行路865│,持路旁非屬其所有之磚塊│支(粉紅色)│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②未和解│││時許及同│巷16號(屬│1塊(未扣案,非屬兇器)││││││日10時30│住宅)│,以丟擲之方式打破8片式││││││分許││玻璃鋁門中之1片(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後,因聲響過大,擔心遭││││││││查獲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續承同前││││││││竊盜之犯意返回該處,適見││││││││屋內無人,逕自破掉之玻璃││││││││鋁門處進入屋內,以徒手之││││││││方式行竊陳美惠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