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震彥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1、第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震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其中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沈震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於民國100年2月中、下旬間某日,其友人 郭雅莉 (由本院另行審結)電話告知有事商談,沈震彥即告知郭雅莉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請郭雅莉自行前往,郭雅莉到達後,即自皮包內取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向沈震彥稱因其男友 蔡子捷 (由本院另行審結)出一點事,其家中又有小孩要照顧,需將槍枝暫時寄放沈震彥處,晚一點再向沈震彥取回,沈震彥因不堪郭雅莉之請託,即允諾收下上開改造手槍2支代為藏放,並先暫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當日晚間聯絡郭雅莉前來取回槍枝,郭雅莉均表示沒有辦法過來取回槍枝,沈震彥即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2支置於身上,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並先暫將該改造手槍2支放置於住處之社區大樓垃圾桶內,再前往新北市○○區○○路將其機車騎回停放於其住○○區○○道內,繼而將上開改造手槍2支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沈震彥自郭雅莉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代為藏放後,唯恐自身涉有刑事責任,即向斯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之警員 周大程 去電,告稱其有槍枝之線索,不知該如何處理,經警員周大程詢問槍枝是否在沈震彥處,沈震彥告稱槍枝在南部,並不在其手邊,警員周大程即向沈震彥表示如有進一步線索,再行提供。期間沈震彥多次聯絡郭雅莉將改造手槍取回,直至100年3月1日中午,郭雅莉始前往沈震彥住處欲將槍枝取回,適郭雅莉在沈震彥住處聯絡蔡子捷前來接送,在郭雅莉等待蔡子捷前來沈震彥住處之際,沈震彥即向郭雅莉佯稱欲下樓買東西,此時,沈震彥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警員周大程告稱其友人將取回槍枝,對方係一男一女,可能駕駛汽車,將會行經重陽路某特定路段,且該路段為單行道,只要警方加強警力在該重陽路路段設立路檢點進行盤查,一定可以攔查到槍枝,隨後沈震彥便返回住處,不久蔡子捷即開車前來,沈震彥即搭乘蔡子捷駕駛、附載郭雅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停放機車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郭雅莉寄放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交還郭雅莉、蔡子捷,沈震彥即下車。而警員周大程果依沈震彥所言之處設置路檢點加強盤查,嗣於100年3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09號前,蔡子捷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郭雅莉行經該處,遭警員周大程攔檢,發現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有一盒子,並自該盒子中查獲上開改造手槍2支。蔡子捷、郭雅莉為警查獲後,向警方及檢察官供稱查獲改造手槍係綽號小白(即沈震彥)之人所交付,始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本案後,依檢察官概括之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出具之下列鑑定書,屬刑事訴訴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沈震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3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847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沈震彥提供之錄影光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沈震彥持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郭雅莉持用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足稽,被告沈震彥向警方提供查獲線索等情,亦經證人周大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沈震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震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震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節,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被告沈震彥雖於本件案件查獲之前即向證人周大程提供線索,惟被告沈震彥始終未陳述其本人持有槍枝願接審判之意,僅係向證人周大程表示有槍枝之線索,槍枝在南部等情,是被告沈震彥所為,實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次查,被告沈震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寄藏槍枝之犯行始終自白不諱,而本件能順利起獲上開改造手槍2支,全係因被告沈震彥將該改造手槍交還被告郭雅莉、蔡子捷之際,即時向警員周大程告知槍枝將由被告郭雅莉、蔡子捷取回,雖被告沈震彥並未向警員周大程告知被告郭雅莉、蔡子捷二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惟被告沈震彥已向警員周大程明確、具體告知取走槍枝之人為一男一女、駕駛汽車、且會行經重陽路之特定路段,警員周大程依據被告沈震彥提供之線索資料,亦確實在該路段攔檢到被告郭雅莉、蔡子捷,且順利查獲改造手槍2支等情,業經證人周大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堪認被告沈震彥對於上開改造手槍2支之來源及去向已全部供述,且警方因而查獲被告郭雅莉、蔡子捷持有該改造手槍2支,是被告沈震彥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沈振彥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友人郭雅莉之再三請託始允諾代為收受寄藏,其受託寄藏槍並無其他犯罪之目的,期間並曾向警方詢問該如何處理,顯見被告沈振彥本人亦惟恐郭雅莉等人持槍為犯罪行為,其寄藏槍枝之數量為2支、期間非長,且槍枝始終放置其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並未移動或持往他處,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微,並且密切與警方聯繫、提供線索,使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告郭雅莉、蔡子捷並扣得改造手槍2支,終未始他人持該改造手槍再為其他犯罪行為及於偵查、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不堪友人郭雅莉再三請託、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罪,並提供線索配合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告郭雅莉、蔡子捷及改造槍枝2支,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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