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俊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即如
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6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10月19│本院99年度易│100年1│本院99年度易字│100年2│││二級毒│5月,如│日│字第3546號│月28日│第3546號│月24日│││品│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12月18│本院100年度│100年6│臺灣高等法院│100年7│││二級毒│4月,如│日│易字第1802號│月22日│100年度上易字│月26日│││品│易科罰金││││第1630號(程序│││││,以新台││││判決)│││││幣1千元│││││││││折算1日││││││├─┼───┼────┼─────┼──────┼────┼───────┼────┤│三│未經許│有期徒刑│99年9月間│本院100年度│100年5│最高法院100年│100年11│││可持有│2年│某日起至99│訴字第405號│月10日│度台上字第6019│月3日│││可發射││年12月18日│││號││││子彈具││止│││││││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