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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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告 廖文秀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 律師被告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龍卿 被告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宏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謝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新台幣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應依公司法第第232條、第235條分別請求被告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啟公司)、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玥公司)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1,079元、270,079元之股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借款約定請求被告宏啟公司給付借款利息差額812,2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均係請求被告宏啟公司及宏玥公司未給付原告股利及利息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啟公司於民國75年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於83年間被告宏啟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龍卿邀約原告入股宏啟公司,原告乃投資100萬元。惟宏啟公司於83年11月間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登記股數230股、股款23萬元,當時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於84年8月26日原告登記股數變更為380股、股款38萬元,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500萬元。嗣被告宏啟公司於88年12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818萬元,增加新股8180股,一次發行;增資後被告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318萬元,原告登記股數為1005股、股款1,005,000元;至97年12月16日為退股登記。惟原告於99年8月30日申請抄錄被告宏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時,始發覺最初實際入股僅登記入股230股23萬元出資額。
另被告宏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龍卿於88年8月23日申請宏玥公司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將未實際支付股款之原告登記為宏玥公司之股東,股數15200股、股款152000元。嗣於97年12月16日將原告辦理退股登記。
被告宏啟公司、宏玥公司自83、88年分別設立營運後,獲有相當盈餘,且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並有製作股利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惟未將前開應分派予原告之股利憑單所示股利給付原告。另被告宏啟公司於82年至84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29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8%,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43,500元。被告自借款翌月起迄90年10月止均正常給息,詎自90年11月起迄91年11月止共14月利息609,000元,被告遲未給付,嗣經原告催討,被告陸續自97年3月至97年7月5日陸續清償本金完畢,惟被告私自將約定利息以年息15%計算給付,迄今仍積欠91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利息差額共812,243元。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民法第179條分別請求被告宏啟公司、宏玥公司給付原告471,079元、270,079元之股利之不當得利,及依借款約定請求被告宏啟公司給付借款利息差額812,243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觀宏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股數從83年間230股於84年間增加至380股,惟宏啟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為500萬元,顯示宏啟公司當時未有增資,惟原告亦未再向其他股東購買宏啟公司之股份,何以原告持股會無故增加,足證原告入股宏啟公司時,未有約定購買股價為每股4,300餘元。實則原告於83年間確實入股宏啟公司100萬元,惟被告宏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龍卿未依約將原告投資100萬元全數購買宏啟公司股份,僅投資其中23萬元。嗣於84年間再投入15萬元,原告對宏啟公司之持股,始會於84年間增加至380股。後88年間將原告原投資被告宏啟公司100萬元,挪用152,000元投資於被告宏玥公司。再依被告宏啟公司88年12月17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當年度股本為13,180,000元、股東權益總額為20,286,885元,即88年間被告宏啟公司之資產淨值大於本額1.5倍,較之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15號侵占案件中自承原告投資宏啟公司後,公司都有賺錢,果如此,83年宏啟公司資產淨值應不可能大於88年資產,則何以83年間被告宏啟公司之資產淨值竟能大於資本額數倍,故被告宏啟公司應舉證證明原告入股時,採大於面額方式計算股價之事實。另證人 陳柔 均未能證明原告83年入股時係大於面額方式計算股價,況依83年11月3日之「宏啟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本公司原股東 鍾椿群 出資98萬元正,由新股東柯龍卿承受10萬元,……新股東廖文秀承受23萬元正」,足證原告於83年間所投資之100萬元,被告宏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龍卿確未全數投資於宏啟公司,僅投資23萬元,且雙方並未合意採大於面額之方式計算股價。
2、雖原告從未出資入股被告宏玥公司,惟被告宏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龍卿既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將原告投資之100萬元中挪用152,000元投資於被告宏玥公司,並以原告名義為宏玥公司發起人之一,使原告成為被告宏玥公司股東,原告知悉後,因考量自己仍在宏啟公司上班,且宏啟公司與宏玥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差異,故未表示反對投資被告宏玥公司,且原告自88年起迄退股時止,亦履行被告宏玥公司股東之權利與義務,足以推知原告有投資被告宏玥公司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原告當然為被告宏玥公司之股東,依法原告自然享有股東之權益,自得被告宏玥公司請求給付股利。遑論,被告宏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龍卿於99年9月15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000742號存證信期及聲請調解狀均自承原告向被告宏啟公司及宏玥公司投資總計100萬元之資金,足證原告確有出資投資被告宏啟公司及宏玥公司。
3、按公司於有盈餘時,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故公司經股東會議決議分派股息股利後,公司即有義務將分派之股息、股利移轉並交付予各股東。縱認原告請求之股金及利息差額已罹於時效,惟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被告宏啟公司、宏玥公司自承原告從未領取83年、88年設立迄今之股利,該股利之利益本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抑留不發,依「權益歸屬說」,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股利之利益。
4、被證5之廖r2,900,000還款計畫表係被告單方製作,原告於其上簽名,僅表示原告確已收受款項之事實,原告並未同意以退還原告所投資之100萬元資金,作為原告對於被告宏啟公司、宏玥公司之各項權利義務做為交割股票條件或降息為年息10%。
(三)聲明:
1、被告宏啟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宏玥公司應給付原告53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宏啟公司應給付原告81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宏啟公司財務報表因歷經九二一地震廠房倒塌而無留存檔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主管機關亦稱未留存83年相關資料,故無法提出被告宏啟公司83年度之財務報表。
實則本件原告於83年間入股被告宏啟公司時,被告宏啟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大於原資本額數倍,兩造合意採大於面額方式即每股約4,300餘元計算,換算原告投資入股100萬元,僅得購買被告宏啟公司230股。觀之證人 陳柔均 即陳秀鳳證述略以伊實出資70萬元加上其男友 陳建州 之技術股,及其實際登記之資料,審酌其投資金額加上技術股之金額約與原告出資100萬元相當,其登記股數亦與原告相同,足證原告出資100萬元,於當時確僅能登記持股230股之被告宏啟公司股份。矧原告於97年12月出讓其持股時,已由承受其股份之其他股東即柯宏彥等人給付100萬元予原告,故縱原告於出資時有77萬元未取得股份,該77萬元股金亦已於其轉讓持股時如數取回,原告就該77萬元部份即無任何損害。
(二)至被告宏啟公司於84年間將原告股數由230股變更登記為380股,係因原告為被告宏啟公司之技術人員,被告宏啟公司為留住人員,額外給予原告150股之乾股,當時與原告同獲乾股登記者,尚有另名員工即訴外人 卓金龍 ,故非被告宏啟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龍卿分批將原告資金投入所致。再較之再者,原告就宏啟公司所為股權登記,自始至終均未主張被告宏啟公司所為之登載與其出資額不符,甚於歷次股東會議,原告曾親自參與且簽署會議紀錄,足證原告自始清楚其持有之股數。且被告宏啟公司於89年1月間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增資至1,318萬元,惟當時全體股東無力籌資,被告宏啟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龍卿代為籌措墊付增資資金及代墊增資款項,被告宏啟公司全體股東則同意自89年度起陸續以股利返還之,是原告與被告宏啟公司其餘股東於89年間宏啟公司增資時未出資任何款項,全數係由被告宏啟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龍卿代墊,原告所佔股權金額乃由當年原本23萬元增加至100萬5千元,故原告當時應付之增資額高達70餘萬元,倘以原告主張歷年所得以扣抵之股利加以核算扣除後,原告迄今尚有50餘萬元增資款未付予柯龍卿。詎97年底全球金融風暴,原告認其投資資金恐有風險,於97年12月間強烈要求原額返還其所投資之資金,經雙方商議後,原告同意以其對於被告宏玥公司及被告宏啟公司之各項權利義務皆拋棄作為交割股票之條件,被告2公司始依其意願返還原告投資資金。詎原告見被告2公司訂單日趨穩定,竟回頭主張其於出讓股票前仍有未分配之股利盈餘,其請求均於法無據。又被告宏啟公司已自訴外人柯龍卿受讓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增資款債權中之270,070元,爰以100年5月18日辯論意旨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之抵銷原告請求被告宏啟公司給付之股利,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宏啟公司亦無股利請求權。
(三)雖被告宏啟公司、宏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龍卿、柯宏彥於99年9月15日致函原告,係因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並非被告宏玥公司之股東,柯龍卿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為免原告濫提刑事告訴,故有上開覆函。至訴外人柯龍卿及柯宏彥於聲請調解狀陳稱原告以100萬元資金分別登記於被告2公司,係因欲求得和平解決共識,僅依公司登記現況之概述,惟該函及調解聲請狀均不能改變原告確非被告宏玥公司股東,原告確未對被告宏玥公司為出資之事實。矧於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內,原告亦自承其確未實際出資投資被告宏玥公司。雖原告未實際出資投資被告宏玥公司,惟囿於被告宏玥公司設立當時之公司法尚有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7人以上之規定,被告宏玥公司之實際發起人柯龍卿乃商請原告出借其名義擔任股東一席,嗣原告並曾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被告宏玥公司之董事代表,足見原告確有同意借名登記,原告即非被告宏玥公司之真正股東,原告請求被告宏玥公司給付股利,自非有理。
(四)被告宏啟公司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90萬元,惟其利息及利率非恆久不變,且被告宏啟公司就此借款及利息均已全數償還完畢,可由雙方擬訂之290萬元之還款計劃表可稽。而該該借款係由被告宏啟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龍卿之配偶即訴外人鍾椿群向原告借款後,就債務還款及利率部分,均由鍾椿群與原告協調,今鍾椿群已死亡,故無法與原告對質。惟就被證5之廖r2,900,000還款計畫表可知,後來利息係經雙方合意,於開始償還本金前,調降為每月24,167元,即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除依還款計畫表還款外,原告亦同意並有親自簽名認可,原告再否認有利息之合意,顯非事實。
(五)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宏啟公司、宏玥公司給付股利及宏啟公司給付利息差額(非自認,僅假設語氣),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94年11月26日之前已得請求之利息及紅利,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均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六)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其不當得利之發生係因給付以外之其他行為而造成權益歸屬之變動,此時應以權益歸屬之對象為不當得利之得利人。在此類型之不當得利,仍須有一定之行為造成權益變動,始足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況,若在單純之債務人未為給付情形,根本無造成任何權益變動之行為,無何權益歸屬之變動,顯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加以請求,否則一般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其法律規定有短期時效者(如租金、票款等),債權人均得以債務人不給付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使原來之短期時效變相延長為不當得利之15年一般時效,則法律所定短期時效將均形同具文,至不合理。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5年部分之股利,應非有據。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宏啟公司於75年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於83年間法定代理人柯龍卿邀約原告入股宏啟公司,原告投資100萬元。宏啟公司於83年11月間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股數230股、股款23萬元,當時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
84年8月26日原告登記股數變更為380股、股款38萬元,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500萬元。
(二)被告宏啟公司於88年12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818萬元,增加新股8,180股,一次發行;增資後被告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318萬元,原告登記股數為1,005股、股款1,005,000元;至97年12月16日退股登記。
(三)被告宏玥公司於88年8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原告登記為股東,股數15,200股、股款152,000元。嗣於97年12月16日為退股登記。
(四)被告宏啟公司於82年至84年間向原告借款290萬元;並至97年7月5日陸續清償本金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及借款利息差額,被告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民法第179條分別請求被告宏啟公司、宏玥公司給付股利是否有理由?數額多少?㈡原告請求被告宏啟公司給付借款利息差額是否有理由?數額多少?經查:
(一)原告入股被告宏啟公司,股份多少?查:
1、被告宏啟公司於75年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於83年間法定代理人柯龍卿邀約原告入股宏啟公司,原告投資100萬元。宏啟公司於83年11月間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股數230股、股款23萬元,當時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
84年8月26日原告登記股數變更為380股、股款38萬元,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500萬元。宏啟公司於88年12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818萬元,增加新股8,180股,一次發行;增資後被告宏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318萬元,原告登記股數為1,005股、股款1,005,000元;至97年12月16日退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宏啟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宏啟公司辯稱原告於83年間入股時,被告宏啟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大於原資本額數倍,兩造合意採大於面額方式即每股約4,300餘元計算,換算原告投資入股100萬元,僅得購買被告宏啟公司230股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宏啟公司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陳柔均於本院雖結證略稱伊於83年間曾籌70萬元入股被告宏啟公司,但是由伊當時男友陳建州與被告宏啟公司老闆娘討論入股事宜。實際登記股份多少、出資是現金或加技術股,伊均不清楚。陳建州當時為被告宏啟公司廠長,入股時有分配技術股,但登記何人名義,伊不清楚。後來入股沒有多久就退股了,印象中退還70萬元,正確金額現在不敢確定。投資入股時原告有投資100萬元,當時並沒有跟伊說一股多少錢,不知道原告入股的股數與伊的股數有無不同。伊入股的事,都是陳建州跟老闆談的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上開證述,稱其入股被告宏啟公司之事宜是由訴外人陳建州處理,則其與被告宏啟公司入股股金如何計算已無法確認,更無從證明原告入股被告宏啟公司時,對於一份股份之價額有以大於面額之4,300餘元為約定。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尚無法對被告宏啟公司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宏啟公司稱其83年度財務報表因歷經九二一地震廠房倒塌而無留存檔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主管機關亦稱未留存83年相關資料,因而無法提出被告宏啟公司83年度之財務報表。而依被告宏啟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原告於83年11月登記為被告宏啟公司股東,股數230股、股款23萬元,有被告宏啟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證。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宏啟公司當時資產淨值大於登記資本額,則依上開登記資料可知,原告主張於83年間入股股款僅為23萬元,尚非子虛。
4、又被告宏啟公司自認至84年間因原告為被告宏啟公司之技術人員,被告宏啟公司為留住人員,額外給予原告150股之乾股,因而將原告股數由230股變更登記為380股,當時與原告同獲乾股登記者,尚有另名員工即訴外人卓金龍可證。是原告至84年間對被告宏啟公司之持股已因技術入股獲取股份150股,而計有380股之事實堪予認定。
5、至於88年12月2日被告宏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增資後原告登記股數為1,005股,股款1,005,000元。原告於被告宏啟公司在88年增資期間固未直接支付增資之股款625,000元,但查原告於83年間入股被告宏啟公司時所支付之100萬元,除上開認定之入股股金23萬元,及88年8月23日入股被告宏玥公司之152,000元(詳如後述)外,尚餘618,000元並未退還。而被告宏啟公司自承於88年增資之際,全體股東無力籌資,乃由訴外人柯龍卿籌資代墊(見被告宏啟公司100年5月18日辯論意旨狀)。且自被告宏啟公司於上開增資期間,迄原告退股之際均未向原告另行催討增資股款,卻將增資後之股份登記予原告,逐年開立股利憑證予原告,足證訴外人柯龍卿已以原告於83年所支付之股款餘額轉為繳納被告宏啟公司增資股款,不足7,000元部分,係訴外人柯龍卿之代墊款。則原告既已確實提出增資股金,是其主張被告宏啟公司增資後,已合法取得股份1,005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是否入股被告宏玥公司?股份多少?查: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宏玥公司於88年8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當時原告經登記為宏玥公司之股東,股數15,200股、股款152,000元;嗣於97年12月16日原告自宏玥公司辦理退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宏玥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原告雖於88年8月23日被告宏玥公司設立登記時,未直接支付股款152,000元予被告宏玥公司,但查被告被告宏啟公司與被告宏玥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宏玥公司之實際發起人仍為被告宏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宏玥公司成立時,原告交付投資被告宏啟公司之股款尚有77萬元,被告宏玥公司設立登記時雖未徵詢原告意見,但原告知悉入股被告宏玥公司後,因考量其在宏啟公司上班,且宏啟公司與宏玥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差異,而未表示反對投資被告宏玥公司(見原告100年2月23日準備書二狀),且原告自88年起迄退股期間,原告亦擔任被告宏玥公司之董事,參與股東會議等,確實履行其為被告宏玥公司股東之權利與義務,有被告宏玥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證。另被告宏玥公司逐年開立股利扣繳憑單予原告,原告亦逐年將被告宏玥公司之股利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則依原告之舉動及上開事實,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已默示同意將其原有投資被告宏啟公司之股款中之152,000元轉入股被告宏玥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於88年被告宏玥公司設立起至97年退股止,為被告宏玥公司之股東,持股1,520股,股款152,000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三)原告既為被告宏啟公司、被告宏玥公司之股東,則其得請求被告宏啟公司、被告宏玥公司給付股利之數額為多少?查:
1、按公司於有盈餘時,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參照。原告為被告宏啟公司之股東已如上述,而被告宏啟公司自86年起至97年間,被告宏玥公司自90年起至97年間均有分配股利等情,有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在卷可證。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宏啟公司、被告宏玥公司給付股利。
2、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股利債權為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但查本件乃屬單純之債務人未為給付情形,並無造成任何權益變動之行為,無權益歸屬之變動,顯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洽。原告迨至9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章戳存卷可憑。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股利債權,算至94年11月25日(即本件起訴日往前推算5年)止之股利部分,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2人就此部分股利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被告宏啟公司、被告宏玥公司給付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7年度退股止之股利153,239元【計算式:(94.11.26-94.12.31共36天)23.56×36+22672+51929+77790=153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3,387元【計算式:(94.11.26-94.12.31共36天)147.44×36+43409+39647+85023=1733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宏啟公司給付借款利息差額有無理由?數額多少?原告主張被告宏啟公司於82-8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290萬元,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惟被告宏啟公司自91年7月逕自降息為年利率15%,又自95年3月起逕自降息為10%。嗣雖於97年3至7月,陸續全數清償本金,但仍積欠利息差額812,243元等語。被告宏啟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宏啟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廖r2,900,000還款計劃表(下稱系爭還款計劃表)」記載:預計於97年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分別還款40萬、60萬、70萬、60萬、60萬元,並於各期還款日期後記載剩餘(本金)金額、利息、利息支出期間、利息支付日,上開記載互核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一之利息差額表可知,被告宏啟公司已按系爭還款計劃表所載清償該表所記載之本金及利息。而依附表即系爭還款計劃表之記載可知:利息支出欄所載利息數額為剩餘本金在支出利息期間內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編號1-4之計算式為:0000000×10%÷12=20833、0000000×10%÷12=15833、0000000×10%÷12=10000、600000×10%÷12=5000。而原告於附表編號1-5項之簽收欄均親自簽名,有系爭還款計劃表在卷可證。
2、系爭還款計劃表對於如何分期清償本金,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等細項均有詳細記載,而被告宏啟公司依該還款計劃表如期支付本金、利息,原告均無異議,甚且於簽收欄簽名,而依上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知,足認原告就系爭還款計劃表所載之內容即變更利率之協議已有默示之同意。況且原告於97年6月30日被告宏啟公司全數清償本金後迄本件起訴前已有2年餘,亦未對被告宏啟公司為利息差額之請求,益證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利率之變更已有默示之同意。
3、綜上,系爭借款之利率既經原告與被告宏啟公司合意變更,被告宏啟公司已依變更利率後之約定內容,即系爭還款計劃表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則原告依變更前之年利率18%請求被告宏啟公司給付利息差額812,243元,洵屬無據。
五、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宏啟公司於100年5月18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表示自訴外人柯龍卿受讓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增資款債權中之270,070元,爰以該辯論意旨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之抵銷原告請求被告宏啟公司給付之股利等語。查該辯論意旨狀繕本業於100年5月18日當庭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依上開說明,已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被告宏啟公司就上開債權提出抵銷抗辯,但查訴外人柯龍卿對原告之債權僅7,000元【詳上開四、(一)、5所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宏啟公司得請求抵銷之債權為7,000元,被告宏啟公司逾此金額主張抵銷,尚嫌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宏啟公司給付146,2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6239)、被告宏玥公司給付173,38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宏啟公司、被告宏玥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137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宏啟公司負擔訴訟費用1,546元、被告宏玥公司負擔訴訟費用1,8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結論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董美惠附表:
┌──┬────┬────┬────┬──────┬────┐│編號│預計還款│預計還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期間│利息支付│││金額│日期│││日│├──┴────┼────┼────┼──────┼────┤│總金額0000000││24167│-97.02.29│97.03.10│├──┬────┼────┼────┼──────┼────┤│1│400000│97.02.29│20833│97.03.01│97.04.10││││││-97.03.31││├──┼────┼────┼────┼──────┼────┤│2│600000│97.03.31│15833│97.04.01│97.05.10││││││-97.04.30││├──┼────┼────┼────┼──────┼────┤│3│700000│97.04.30│10000│97.05.01│97.06.10││││││-97.05.31││├──┼────┼────┼────┼──────┼────┤│4│600000│97.05.30│5000│97.06.01│97.07.10││││││-97.06.30││├──┼────┼────┼────┼──────┼────┤│5│600000│9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