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玉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裁41-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玉君因為要換照時,才得知有罰單而不能換照,但該罰單異議人並未收到,原地址之管理委員會警衛也未代收,現今卻以最高額度裁罰,異議人無法接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
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該車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4日作成板監裁字裁4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開裁決書係由郵政機關代為送達予異議人,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新泰路2之11號2樓」(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8年8月12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新莊郵局營業股,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憑。㈡再查,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7號」
,於90年12月10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1樓之3」,96年11月19日再將戶籍地址改為「臺北縣新莊市○○路2之11號2樓」(目前仍設籍於此),又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94年間領牌時,異議人僅在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填寫車主之戶籍地址(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1樓之3),並未申報其他通訊地址,迄今亦未曾辦理過地址變更登記,此有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7月7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2421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
1份在卷可考。是原處分機關既已囑託郵政機關將上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最後登記之住所(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路2之11號2樓」),且經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於寄存當日即98年8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論異議人事後是否曾向新莊郵局領取上開寄存之裁決書或係何時領取,均不影響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
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板橋監理站)所在之鄉鎮市區(新北市中和區),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8年
9月3日為止,因98年9月3日為星期四,非屬放假日,故當日即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10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異議書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