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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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呂竹軒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竹軒於民國100年9月4日2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當時伊被員警攔停說闖紅燈,但回頭看路口燈號明明顯示為綠燈,員警對此應有明確之舉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新北市○○區○○路○○○巷與國慶路之交岔口,確實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 巫燿錦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越前開路段158巷口之紅燈號誌直行此情,亦已據前揭證人到庭具結證以:當天伊站在國慶路149巷口執行稽查任務,167巷、158巷與國慶路是斜交岔,設有路口紅綠燈,異議人在國慶路上等紅燈,等了一會就繼續前行往
149巷,伊就將他攔停,異議人說伊們把法律規定解釋得太嚴格,說伊們嚴苛,伊掣作完本件舉發通知單後異議人拒絕簽收,伊就跟他說罰單要去監理機關繳納,應該有跟他說是板橋監理站,也有告知繳納時間,伊告知完前開事項就讓異議人離開等語描述詳盡;而查證人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憶舉發之本件狀況,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反觀異議人徒以其後望見號誌已然改變,便一味宣稱行經路口當下即為綠燈,刻意對早經證人說明清楚之:異議人係在紅燈狀態停等一會後方予穿越該等情境故不言語,該處紅燈號誌既已顯示相當時間,適於員警攔停期間完成轉換自屬正常,異議人未顧此節,猶藉前詞否認置辯,要與常情大悖而難採信。
(二)又按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更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原即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宿怨仇隙可言,其當無可能存有在執行勤務中,濫行舉發異議人之不法動機或其必要,且其證述之間復無足為影響陳稱憑信性之嚴重瑕疵業如上載,自不得再由異議人空言指摘員警舉證未盡。遑論異議人如真認無辜,大可直接留於現場確認路口有無監視儀器,積極調取當時畫面以證個人無辜,抑或請求路過民眾協同作證,齊力糾正本件錯誤舉發,竟疏未為此,消極任令時間流逝,事後許久始空泛作成前述辯解,甚自願放棄到庭與證人對質機會,此又豈屬堅認己身有理者之合理反應,從而,本件異議人確實存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已無庸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又本件異議人拒簽舉發通知單之際,證人已經當場表明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100年9月19日,此同經上述證人結證明白,依卷存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2日北監板四字第1002020751號函影本所示,異議人是在逾越上開期限後之同年10月7日方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自難免除逾越應到案期限應予加重處罰之責,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認異議人存有本件違規行為,另因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加重裁處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