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33號原告 李采綺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 呂烽成 (即 呂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2日結婚,婚後無生育子女,原告娘家資助兩造共同在新北市三重區經營麵店,但被告僅協助工作一年多即另行謀職,該麵店此後全由原告負責經營,原告另外僱用一名助手幫忙麵店。詎被告婚後經常沈溺聲色場所、酗酒、深夜或凌晨天亮始返家,生活作息日夜顛倒,工作不穩定;原告若規勸,即遭被告謾罵及暴力毆打。被告連續於88年12月20日、89年6月9日、
94年6月7日、95年2月10日、100年8月6日多次暴力毆打原告成傷並毀損物品,最嚴重一次,被告竟持領帶勒住原告頸部並咆哮「給你死」。原告曾聲請保護令,連續二次獲得法院核發的通常保護令,最近被告亦遭檢察官起訴傷害罪嫌。原告長期忍受,已心灰意冷,不願再維持婚姻,並於
100年8月6日返回娘家,兩造目前分居中。被告抗辯提出的照片四張,原告忘記是發生在何時,當時因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心情不佳而打破物品,但忘記打破何物品,照片的血跡亦不清楚是誰的。被告的前揭品行已十多年,如能改善早就改善,被告婚後半年就開始毆打原告到現在多次,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堅持判決離婚。被告辯稱要私下和解離婚條件,原告拒絕私下和解,因為被告尚積欠原告的母親借款債務二十萬元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被告認為自己的家暴行為沒有這麼嚴重,被告已向原告及其家人道歉。最近一次衝突,原告先衝過來扯被告衣服,被告有受傷,被告才揮拳撥開原告,被告承認當天有摔電話到地上,因為被告當天有喝酒。被告亦有一張驗傷單,但被告不希望訴諸法律途徑。被告承認有持領帶勒過原告脖子,但是已過很久,被告否認有咆哮「給你死」。原告於94年間取得之通常保護令,是兩造互毆,原告的力氣很大,不能僅以原告的嬌小外型判斷。被告否認有恐嚇過原告家人,但是被告有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這是被告的口頭禪。被告否認有用皮帶打過原告。95年某日,原告酒後將家裡東西弄亂並打破玻璃,被告踩到玻璃而流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四張可證。被告目前依法院核發的通常保護令去接受戒酒教育課程,故仍然希望維持婚姻。被告希望兩造私下談和解離婚條件,被告的離婚條件是可以再商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六件、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0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100家護字第1340號通常保護令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偵字第25420號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01號通常保護令卷宗。被告亦承認有毆打原告、持領帶勒住原告脖子、摔電話、辱罵俗稱「三字經」穢語等情。依前揭事證,被告婚後多次毆打原告成傷,至少已有六次,何況被告亦經常辱罵穢語,甚至持領帶勒住原告脖子,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曾打破玻璃致被告踩到玻璃而流血云云,雖提出照片四張為憑,原告亦不否認,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情緒失控而打破玻璃,但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傷害被告之行為。何況,相較於被告六次毆打原告成傷之嚴重情形,原告長期受暴而情緒抑鬱,縱偶然失控打破玻璃,亦情屬可原。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就該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該婚姻關係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本件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諸肢體暴力,復以穢語辱罵原告,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亦使原告人格尊嚴喪失而受有莫大的精神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長期下來已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為此於100年8月
6日避居娘家,原告長久以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衡量被告慣行毆打虐待原告之行為及其嚴重性,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又被告此等暴力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而使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復參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私下談判離婚條件云云,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的真實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是以本件婚姻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