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許智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0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雙腳膝蓋與右腳大拇指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66號被告許智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5巷14弄13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9月27日19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五股區○號○○道往更寮派出所方向之某路段時,不慎與同向併行欲變換車道、由 邱郁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邱郁婷人車倒地,其雙腳膝蓋與右腳大拇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許智豪呼氣酒精濃度大於每公升2.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豪供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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