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修賢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6458號、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7號定其應執行刑6月,入監執行;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述定應執行部分接續執行,10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修賢未見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0月10日凌晨0時29分許,乘坐 謝韋國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146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予謝韋國1次,甫交易完成款項尚未交付,即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查獲其與謝韋國2人共處前述車內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復經同意搜索查獲,分別在李修賢身上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888公克)及分裝袋7個(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在謝韋國身上扣得上開甫購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以及其所有之吸食器、殘渣袋及磅秤各1個(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被告李修賢、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本院認定被告李修賢犯罪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如上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韋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基本犯罪事實要件,互核相符;又於上開時、地,被告為警查獲之具體事實經過,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蕭裕西謝佳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1張可考;被告販賣予證人謝韋國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1888公克,即本案應沒收部分),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5186號鑑定書可參。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買賣之價格,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之查緝,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作機動性調整,價格標準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其教育文化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6頁),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被告前案資料),故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倘非牟利,豈有甘冒刑典而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斯時資力、需求程度及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對照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暨證人謝韋國於偵查之證述觀察得悉,被告所為,乃係基於賺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思,無疑。是以,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因據上述,被告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信,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責罰。
丙、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修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罪刑宣告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見100年11月7日、10日偵查筆錄)及審判中(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均自白在卷,爰依同上條例減輕其刑。又販賣第2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或隨機客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儕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重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於法於情均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衡酌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宜,俾以符合罪責之相當。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次數僅1次,價值、數量均屬甚微,已如前述,是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而屬輕微,所侵害法益應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可認輕微,衡情若就其如上所為販賣第2級毒品論以無期徒刑或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相當性原則,本院因而認為被告如上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因就如上,各有加重減輕之情,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為牟利之舉,所生危害、販售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即被告販賣予證人謝韋國之第2級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888公克)、分裝袋7個、吸食器、殘渣袋及磅秤各1個,應在被告暨證人謝韋國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販賣與證人謝韋國約定之價金新臺幣500元,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是無犯罪所得,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