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三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三陵犯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三陵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9月29日上午6時3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由 黃琦珊 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館研究室大門之一部分之喇叭鎖後,侵入該研究室內,竊取黃琦珊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臺(廠牌:ASUS、型號:CS6110)及螢幕1臺(廠牌:VIEWSONIC、型號VX2739wm),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電腦主機1臺變賣,所得價金花用殆盡。㈡、於100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復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破壞由 陳奕宏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立錦和國民小學電腦機房大門之一部分之喇叭鎖後,侵入該電腦機房內,竊取陳奕宏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琦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簡三陵為嫌疑人,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簡三陵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07巷2弄6號2樓之住處搜索,而在其住處查獲上開由黃琦珊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臺、陳奕宏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手電筒1支、隨身穿著之白色工程帽1頂、外套1件。
二、案經黃琦珊、陳奕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簡三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87號卷第7至13頁、第68、6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63號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琦珊、陳奕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0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4頁),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隨身穿著之白色工程帽1頂及外套1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前端為扁頭、金屬材質,有該螺絲起子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2頁),且上開螺絲起子1支既係被告持以毀壞喇叭鎖,質地顯然堅硬、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破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館研究室大門及新北市立錦和國民小學電腦機房大門之喇叭鎖後入內行竊,該喇叭鎖均屬門扇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之安全設備,故被告破壞構成上開二處門扇之一部分之喇叭鎖,應屬「毀壞門扇」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至被告毀壞構成房門一部之喇叭鎖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毀損喇叭鎖之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惟其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竟又以上揭方式行竊,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黃琦珊、陳奕宏,惟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黃琦珊、陳奕宏達成和解及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2次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白色工程帽1頂及外套1件,雖被告坦承於行竊時隨身攜帶、穿著,然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陳奕宏之身分證、健保│已發還│││附、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普通小型駕照各1張││├──┼──────────┼─────────────┤│2│陳奕宏之渣打國際商業│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信用卡1張│⑵已發還│├──┼──────────┼─────────────┤│3│陳奕宏之玉山商業銀行│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⑵已發還│├──┼──────────┼─────────────┤│4│陳奕宏之華南商業銀行│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⑵已發還│├──┼──────────┼─────────────┤│5│陳奕宏之聯邦商業銀行│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⑵已發還│├──┼──────────┼─────────────┤│6│陳奕宏之聯邦商業銀行│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⑵已發還│├──┼──────────┼─────────────┤│7│陳奕宏之花旗銀行信用│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1張│⑵已發還│├──┼──────────┼─────────────┤│8│陳奕宏之花旗銀行信用│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1張│⑵已發還│├──┼──────────┼─────────────┤│9│陳奕宏之台北富邦銀行│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⑵已發還│├──┼──────────┼─────────────┤│10│陳奕宏之匯豐銀行信用│⑴卡號000000000000號│││卡1張│⑵已發還│├──┼──────────┼─────────────┤│11│陳奕宏之中國信託商業│⑴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24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⑵已發還│├──┼──────────┼─────────────┤│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⑴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⑵已發還│├──┼──────────┼─────────────┤│13│陳奕宏之玉山商業銀行│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⑵已發還│├──┼──────────┼─────────────┤│14│黑色電腦主機1台(廠│⑴價值24,000元│││牌:ACER,型號:│⑵已發還│││VERITON)││├──┼──────────┼─────────────┤│15│黑色數位相機1臺(廠│⑴價值18,000元│││牌:KODAK,型號:DX│⑵已發還│││6490)││├──┼──────────┼─────────────┤│16│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⑴價值20,000元│││廠牌:ASUS)│⑵已發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