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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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雅選任辯護人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雅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內,俟不特定男客前來時,黃聖雅即先引導男客至房間,並告知店內 張欽芳 等女服務生前往指定之男客房間內,以此媒介方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張欽芳及其他女服務生在房內為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前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收費2000元,黃聖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
900元之報酬,張欽芳及其他女服務生則可獲得11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 林文偉 於100年3月30日21時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上開地點,黃聖雅告知收費方式後,引導員警進入房間內,復由張欽芳告知性交易收費方式後,員警隨即向張欽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張欽芳、證人即警方查獲當日在內消費之男客 李瑞斌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黃聖雅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稱證人李瑞斌之證述均係聽房間內服務小姐所述,房間小姐所說與被告無關連,且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李瑞斌係依據其個人親見親聞被告及店內服務小姐提供服務內容之情形加以證述,就系爭店內經營之情形及服務小姐所提供服務內容之待證事實而言,證人李瑞斌均係親見親聞,顯非傳聞證據,辯護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聖雅固不否認其於100年2月中旬起,在上揭地點開立工作室,且該工作室並無招牌,張欽芳有在工作室內為客人進行指、油壓之按摩,每80分鐘收取2000元,其從中拿取900元,其與男客電話聯絡後,會與男客約○○○區○○路○○○巷口之便利商店,待男客抵達上址後,再向男客說明地址,在該工作坊之1樓入口裝置監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僱用張欽芳,張欽芳係來學技術,伊收取之900元係學費及清潔費,伊裝設監視器係因大樓沒有裝設監視器,為了安全才裝設監視器,上開2000元之服務內容,並無包括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伊不知道張欽芳會幫客人為俗稱半套的猥褻行為服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中旬起,在上揭地點開立工作室,且該工作室並無招牌,張欽芳有在工作室內為客人進行指、油壓之按摩,每80分鐘收取2000元,其從中拿取900元,其與男客電話聯絡後,會與男客約○○○區○○路○○○巷口之便利商店,待男客抵達上址後,再向男客說明地址,在該工作坊之1樓入口裝置監視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辯護意旨謂:依據證人李瑞斌及張欽芳之證述,被告未向李瑞斌提及有「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被告亦未要求張欽芳提供此項猥褻行為服務,顯見被告並不知張欽芳有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證人張欽芳與被告相處時日不長,無袒護被告之必要,再從現場錄音譯文看,張欽芳當天是要求2200元,然而本卷證所有人的說法服務是應收2000元,張欽芳有私底下加錢之狀況,顯見張欽芳為了賺外快,自行額外同意客人一些其他店裡面營業行為外之行為,又本件沒有任何性交易行為被查獲,且房間門都可以關上,具有隱密性,被告無法得知房間內有猥褻、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66頁)。然證人張欽芳於偵查中證述:工作內容有包括「半套」之「打手槍」猥褻行為,跟客人收2000元,由被告收取後,伊拿1100元,被告拿900元,客人並無給小費給伊等語(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李瑞斌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伊去過被告之工作室共3次,第1次為查獲前2、
3個月,第2次係查獲前1個月即100年2月份時,被告為該店負責人,這3次消費金額都是2000元,均有包括「半套」之「打手槍」猥褻服務,不用加錢另外給小費,一般店有招牌的,就是單純按摩,但本件被告之工作室,並沒有招牌且隱身民宅內,伊與被告有一定默契,不用再針對有否提供性交易等服務明講等情相符(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55-58頁),並佐以本件係由員警喬裝消費客人進入店內後與張欽芳交談後始查獲上情,而被告亦始終供承警方查獲過程合法等情(偵卷第31頁),且卷內並未有何警方查獲過程有瑕疵不法之情事,故衡情本件員警應係待張欽芳告知員警有「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項目後,確定店內有不法情事發生,始可能表明身份進而查獲上情,益徵證人張欽芳偵查中所述服務項目包括「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服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內,有女侍為客人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服務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觀諸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22頁),並無辯護人所指張欽芳當天要求2200元之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張欽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要求其為客人打手槍,伊缺錢故幫客人打手槍云云(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證人張欽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之前並沒有相關按摩經驗,被告跟伊解說後,伊才知道要做些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且證人張欽芳僅在工作室內服務第2次,即遭警查獲,第1次服務時,就有幫客人為「半套」之猥褻服務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張欽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反面),衡情張欽芳才剛進工作室工作,且先前並無相關之工作經驗,若非被告要求,張欽芳豈會知悉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工作室裡面房間都完全沒有鎖死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見工作室房間處於被告隨時可入內察看之狀態,苟被告確有嚴禁色情之舉,服務小姐豈敢故違規範,明目張膽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而不被被告察覺?證人張欽芳豈敢在第1次上班時即違反被告之意思而從事猥褻服務行為?是被告對於證人張欽芳及女服務生從事「半套」之猥褻服務行為,難以委為不知。證人張欽芳因考量自身利害,其證言係避重就輕之詞,與常情不符,所為迴護附合被告之證述,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佐以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並未有任何招牌,而隱身在一般民宅中之情,此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按,若被告所經營之按摩工作室為正派經營,何以不架設招牌,招攬生意?針對此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伊怕客人找不到云云(偵卷第44頁),顯然無法針對此節為合理交代而自圓其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無法負荷工作量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而被告既已無法負荷工作量,何以被告又耗費時間,另行以電話聯絡方式,大費周章告知客人如何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後再前往工作室,被告就此節顯然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而為合理交代,可見被告此掩人耳目之舉,益徵被告確有為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之情,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被告意圖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並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之房間予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0年2月起至同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已明知妨害風化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且明知刑責嚴重仍故意再為本件犯罪,實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不宜寬貸,又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時間、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證人張欽芳涉嫌偽證部分:審酌證人張欽芳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應據實證言,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於被告是否知悉證人張欽芳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等詞,涉嫌故為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本案審判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此部分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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