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原告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林愛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愛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2日以「彎管機配重機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10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林愛珠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12月29日(99)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920947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100年5月4日經訴字第100060991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林愛珠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林愛珠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劉筱淇

更多裁判書